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18民初3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傅行龙与被告南京强源发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行龙,南京强源发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3108号原告:傅行龙,男,1990年7月27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巧,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秀,南京市高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南京强源发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檀溪路6号。法定代表人:周洁,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傅行龙与被告南京强源发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源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行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巧、马秀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源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行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9867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原告受被告聘用在其相关车间从事磨工工作。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基本工资2200元,每周六为加班,发加班工资800元,合计月工资3000元。后因被告拖欠工资,原告于2014年10月离开该公司。双方经结算,至2014年10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9867元。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强源发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傅行龙与强源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傅行龙在强源发公司相关车间从事磨工工作,合同期限至2016年11月25日。2014年10月22日,强源发公司与傅行龙就2014年2月至10月的工资进行了结算,强源发公司尚欠傅行龙工资9867元。强源发公司因生产经营困难至今未发放该部分工资,傅行龙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强源发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该公司与傅行龙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2014年10月22日的工资结算清单,2017年7月11日南京市高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双方对强源发公司所欠傅行龙工资进行了结算,事实清楚,傅行龙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南京强源发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傅行龙劳动报酬986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南京强源发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史生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