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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6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康联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蒋真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联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蒋真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6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康联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平安里西大街26号新时代大厦第九层A区。法定代表人:邹晓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国兵,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真林,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云,天津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康联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真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1民初1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联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未将诉争房屋交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应承担交付房屋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蒋真林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蒋真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六个月租金1487709元(247951.5*6);3.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物业管理费555441.6元;4.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争议的事实为:原告是否已经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为证明该事实,提交向被告办公室主任寇国兵及被告法定代表人邹晓峰的催款电话录音为证。被告认可存在原告主张的打电话的对象,即办公室主任寇国兵及被告法定代表人邹晓峰,对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对于原告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起租日后被告向原告主张要求交付房屋。对于物业费,被告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其已经交纳物业费的票据以证明实际发生的数额。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被告未通知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原告要求确认合同继续履行并无裁判必要,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未特别约定房屋交付的形式,则合同约定交付之日即视为交付,除非承租人有证据证明被告拒绝或客观无法交付,即对于租赁房屋未如约交付被告应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现被告未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其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如约交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3月至8月租金1487709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双方约定有违约金计算标准,现原告认可标准过高并自行调整为40万元并无不当,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的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物业费的请求,原告作为业主未提交物业费票据证实其具体数额且已实际发生,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康联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蒋真林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租金1487709元及违约金40万元;二、驳回蒋真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45元,减半收取13172.5元,全部由康联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蒋真林)。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已将诉争房屋交付给上诉人进行使用。现双方对诉争房屋是否交付各执一词。被上诉人作为诉争房屋的出租人,负有交付房屋的义务。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已交付房屋的举证责任。现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诉争房屋交付上诉人使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上诉人提出要求上诉人给付租金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康联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1民初1847号民事判决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部分;二、驳回被上诉人蒋真林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17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789元,合计34961.5元,由蒋真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阎 涛代理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常嘉奕书 记 员  于 蓓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