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02民初1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运城经济开发区学斌副食送货点与被告彭国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运城经济开发区学斌副食送货点,彭国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02民初1889号原告:运城经济开发区学斌副食送货点。委托代理人:刘冲,运城市盐湖区北城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国营,男。原告运城经济开发区学斌副食送货点与被告彭国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城经济开发区学斌副食送货点委托代理人刘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国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运城经济开发区学斌副食送货点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从事副食销售业务。2015年彭国营从原告处购买自游大袋膜片和香馍馍馍干。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1200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一个月内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2000元,并支付2015年12月13日至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原告运城经济开发区学斌副食送货点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12000元,双方约定一个月还清。被告彭国营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运城经济开发区学斌副食送货点提交的借条,被告彭国营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始,被告分11次从原告运城经济开发区学斌副食送货点处购买大袋膜片和馍干,均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彭国营于2015年11月13日给原告运城经济开发区学斌副食送货点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梅学斌货款叁拾壹万贰仟元(¥312000元),一个月内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彭国营所欠的货款一直未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彭国营自2015年始向原告运城经济开发区学斌副食送货点购买大袋馍片和馍干,原告运城经济开发区学斌副食送货点实际给付了货物,买卖合同成立,但被告彭国营并未支付货款,且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彭国营应当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国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运城经济开发区学斌副食送货点货款312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被告彭国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武人民陪审员 郭俊芳人民陪审员 薛丽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