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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5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刑初14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盖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盖州市公安局抓捕并临时羁押于盖州市看守所,同年5月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辽中分局解回并于同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辽中区看守所。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辽检公诉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燕、李朝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0日4时55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西大道58km+260km(久才岗路口南),遇同方向一骑自行车的男子发生碰撞,致自行车驾驶人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报警。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对其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西大道58km+260km处,遇同方向骑行自行车的男子(未核实身份)发生碰撞,致其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该无名男应为交通肇事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及双侧胸廓大面积塌陷导致重度脑机能障碍伴重度内脏损伤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驾车忽视交通安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原因,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庭后,被告人张某某在保险赔偿限额外主动交纳了3万元人民币的赔偿保证金,并将该款提存至本院。另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辽H*****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李德顺,其通过挂靠单位为辽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5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4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千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5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4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为辽H****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8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7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肇事现场的有关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忽视交通安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原因,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3.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应为交通肇事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及双侧胸廓大面积塌陷导致重度脑机能障碍伴重度内脏损伤而死亡。4.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碰撞时两车均由南向北行驶;辽H*****/辽H****挂号半挂车组肇事时行驶速度约为66km/h等情况。5.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在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中未检出酒精。6.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驾驶资格、涉案车辆的相关信息及保险情况。7.寻人启示、辽沈晚报、DNA身份确认信息及情况说明,证明事故发生后,辽中交警大队通过多种方式查证尸源,至今未查到线索。8.“122”交通事故接、处警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来源及被告人到案情况。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10.证实,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无前科劣迹。1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5年9月30日4时55分,我在沈西大道许家村路口附近肇事了。我驾驶的是辽H*****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这车的车主是李德顺,车挂靠在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赐福公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车有保险,我的驾驶证是A2的。当时我在鲅鱼圈装的货,往沈阳送,由南向北行驶至沈西大道许家村路口附近,对面来车,车灯比较刺眼,我视线不清,突然听到“咣当”一声,我就把车停在路边,下车查看,我发现我车前部保险杠处坏了,我认为是我车撞到什么了,是肇事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我收到责任认定书和公安机关给我下达的传唤证了,传唤证是让我本人去接受处理,但是我以为可以找别人帮我代办,后期我给公安机关的联系电话,我交不起手机费了,后来自然停机了。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有坦白情节,且能在保险赔偿限额外主动交纳赔偿保证金,对其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及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7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维娜审 判 员  王 爽人民陪审员  安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天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