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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3民初1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赵清娣与高国志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清娣,高国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2923民初1673号原告赵清娣,女,汉族,生于1978年12月12日,住永靖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他光兰,女,汉族,生于1972年4月2日,个体工商户,住永靖县。被告高国志,男,汉族,生于1989年10月20日,住永靖县。身份证号:×××。原告赵清娣与被告高国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清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偿还永靖县人民法院(2015)永靖民初字第1192号判决书中执行高国宝未偿还剩余款项19800元;2.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9日被告高国志在高国宝给赵清娣出具30000元的借条中,高国志作为担保人,在2015年8月12日将高国宝和高国志一并诉至法院,经法院(2015)永靖民初字第1192号判决书中,高国志的担保认定为一般保人,其享有先诉抗辩权,法院没有支持,评定由高国宝偿还30000元,案子正在执行中,至今执行到款11000元,从2016年7月至今因债务人住所变更下落不明,导致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债权得不到实现。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赵清娣起诉被告高国志保证合同纠纷案,首先,本院已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永靖民初字第1192号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且在执行环节。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赵清娣起诉高国志系重复起诉。其次,原告赵清娣起诉书所列被告为高国志,但在诉讼请求之中则要求高国宝偿还借款,前后矛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清娣的起诉。原告赵清娣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95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临夏州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永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金文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