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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4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张某、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刑初25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2013年10月17日因犯诈骗罪被开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21日止。现在辽宁省沈阳新入监监狱八监区服刑改造。2017年3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辽宁省沈阳新入监监狱隔离审查。被告人张某,男。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5年2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21年10月14日止。现在辽宁省沈阳新入监监狱六监区服刑改造。2017年3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辽宁省沈阳新入监监狱隔离审查。被告人张某某,男。2012年12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2015年12月8日,经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9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10月4日止。现在辽宁省沈阳新入监���狱七监区服刑改造。2017年3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辽宁省沈阳新入监监狱隔离审查。辩护人杜云娜,系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城郊检刑检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太柱、检察员曲扉扉、刘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张某、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底,被告人李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共谋,以在长留监区团购订货单上多开货物少收款的方式,窃取辽宁省沈阳新入监监狱八监区阳光超市货物,其中被告人李某负责用POS机重复打印以前的购物凭证进行冲账填平和下发提货单;张某某负责提取被盗货物。被盗货物总价值为人民币16509元,其中李某分赃货物价值为人民币9129元,张某某分赃货物价值为人民币7380元。现赃物、赃款已经返还。2、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底,被告人李某与被告人张某共谋,以在长留监区团购订货单上多开货物少收款的方式,窃取辽宁省沈阳新入监监狱八监区阳光超市货物,其中被告人李某负责用POS机重复打印以前的购物凭证进行冲账填平和下发提货单,张某负责提取货物。被盗货物总价值为人民币15094元,其中李某分赃货物价值为人民币2810元,张某分赃货物价值为人民币12284元。现赃物、赃款已经返还。另查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李某因犯诈骗罪被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2013年1月22日至2019年4月21日止。截止2017年3月21日,尚有二年一个月零一天刑期未执行。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张某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21年10月14日止。截止2017年3月21日,尚有四年六个月零二十六天刑期未执行。2012年12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因犯诈骗罪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7月4日。2015年12月8日,经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9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10月4日止。截止2017年3月21日,扣除有期徒刑的减刑刑期,尚有二年三个月零十五天刑期未执行。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还有证人黄某、李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现场指认照片等物证;案件来源、李某用POS机重复打印的消费票据凭证、被告人的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书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分别与张某、张某某构成共同犯罪,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三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与前罪没执行的刑罚数罪并罚。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全部返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张某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未执行有期徒刑刑期二年一个月零一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7月20日止,未缴纳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未执行有期徒刑刑期四年六个月零二十六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22年6月20日止,未缴纳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未执行有期徒刑刑期二年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未缴纳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引审 判 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迟 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翠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