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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民初2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黄思敏与唐绍艳、唐敏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思敏,唐绍艳,唐敏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2620号原告:黄思敏,男,199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佛山市人,住广东省佛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灿,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唐绍艳,男,198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唐敏娟,女,1989年7月16日出生,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卿敬楷,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黄思敏与被告唐绍艳、唐敏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钱57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至货款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二被告支付原告因索要货款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原告通过跑业务认识了被告,后双方开始进行生意往来,但一直未签订过合同,一直持续到2017年,期间一直是被告先付款,然后原告发货,后因被告资金不足,交易形式转变为先发货而后付款,但双方未进行过结算,也未对所欠货款金额达成一致,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向其给付货款和利息,应当就被告欠付货款的金额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从原告现有证据来看,证据一、二是微信聊天记录及图片,属于电子数据,其真实性和完整性无法保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形成证据链,其证明力不足,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的录音未经过对方同意,属于私录,且其内容未能明确被告所欠货款的金额,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五同样不能达到证明被告所欠货款金额,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与被告间欠付货款的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思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2.5元,由原告黄思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伍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