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行终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天津宝盛发投资有限公司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宝盛发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行终42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天津宝盛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节能环保工业区庆滨道1号。法定代表人:王广,总经理。上诉人天津宝盛发投资有限公司因撤销他项权利证书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5行初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天津宝盛发投资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津0115行初23号行政裁定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并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登记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房屋登记以登记机构将有关登记事项记载在房屋登记簿作为登记完成的标志,是否具有房屋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不影响房屋登记行为的完成。上诉人天津宝盛发投资有限公司主张在建工程的抵押登记不属于房屋登记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的规定,上诉人天津宝盛发投资有限公司认为抵押合同虚假无效要求撤销他项权利证书应先行通过其他法律途径确认。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天津宝盛发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 翔审判员 常 荣审判员 侯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桂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