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33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从江县洛香众旺车城与石宇航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从江县洛香众旺车城,石宇航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633民初528号原告:从江县洛香众旺车城,住所地:贵州省从江县。经营者:陆云香被告:石宇航,男,1994年2月1日出生,侗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从江县,现住贵州省从江县。原告从江县洛香众旺车城与被告石宇航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原告从江县洛香众旺车城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从江县洛香众旺车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从江县洛香众旺车城负担。审 判 员 张 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沈维维书 记 员 罗永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