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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33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从江县洛香众旺车城与石宇航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从江县洛香众旺车城,石宇航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633民初528号原告:从江县洛香众旺车城,住所地:贵州省从江县。经营者:陆云香被告:石宇航,男,1994年2月1日出生,侗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从江县,现住贵州省从江县。原告从江县洛香众旺车城与被告石宇航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原告从江县洛香众旺车城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从江县洛香众旺车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从江县洛香众旺车城负担。审 判 员  张 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沈维维书 记 员  罗永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