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23民初1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犍为群鑫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与罗远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犍为群鑫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罗远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23民初1466号原告:犍为群鑫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凤凰路9号,注册号:511123660004442。经营者:邓华琼,女,生于1972年7月28日,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欣,犍为县孝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远松,男,生于1991年12月10日,住四川省犍为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犍为群鑫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诉被告罗远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犍为群鑫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犍为群鑫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犍为群鑫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犍为群鑫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负担。审判员 舒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XX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