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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终1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魏向东、张登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向东,张登先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民终15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向东,男,198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坤,凤阳县西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登先,男,196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凤阳县大溪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魏向东与被上诉人张登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1126民初1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以魏向东仅提供一张银行汇款凭证及其本人未到庭,无法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存在为由,驳回魏向东的诉讼请求。由于一审法院未能查明魏向东汇款5万元给张登先的事由,亦未能查明魏向东与张登先、刘飞、刘泽全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事实不清。而查明上述事实是决定魏向东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的主要事实。建议重审时对上述事实予以查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1126民初110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魏向东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孔德敬审判员  付广永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四艳附本案适用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