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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1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雷诗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诗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刑初60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诗义,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7年5月3日被贵阳市公安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7]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诗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诗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日13时许,被告人雷诗义在贵阳市花溪区清溪路新华书店门口,以100元的价格贩卖0.03克海洛因给喻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0.03克毒品被当场查获。另查明,公安民警在抓获被告人雷诗义时扣押了其毒资100元及贩毒时使用的通讯工具:一部白色vivo手机。上述事实,被告人雷诗义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毒品照片;毒品鉴定意见书;扣押笔录、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证人喻某的证言;被告人雷诗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诗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涉案毒品数量为0.03克,被告人雷诗义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雷诗义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雷诗义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后果,对其判处罪责刑相一致的刑罚。对其违法所得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诗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全部缴纳)。二、查获的毒资100元及作案工具:一部白色vivo手机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湘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任诗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