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5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李长有、耿晨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长有,耿晨朝,天津同舜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5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有,男,194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天津大沽化工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颙斐,天津标高律师事务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天津标高律师事务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晨朝,男,1989年9月13日出生,满族,天津开发区保税物流中心职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同舜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朝阳新村12-2-302。法定代表人:任东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艳华,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长有因与被上诉人耿晨朝、天津同舜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23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长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采用独任制审判不当。2、本案审判人员丧失公立立场,帮助被上诉人制造履行合同的证据。3、本案被上诉人延迟履行合同达数月之久,上诉人在催告履行无果后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不需被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耿晨朝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天津同舜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李长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因被告耿晨朝违约,原告与被告耿晨朝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于2017年4月1日解除;2、判决被告耿晨朝、被告天津同舜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办理合同解除后的相关变更手续;3、判决原告不予退还收取的被告耿晨朝定金人民币20000元整;4、判决被告天津同舜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收取的房屋信息服务费3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5日,李长有作为售房人(甲方),耿晨朝作为购房人(乙方),与见证方同舜公司(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村××号房屋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50.96平方米,成交价格为750000元。乙方于2016年10月15日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房款210000元乙方将于2017年1月3日前存入天津市房屋交易资金监管中心账户内,房款470000元整乙方委托丙方办理公积金/按揭贷款,剩余房款50000元乙方于该房屋办理过户进件当日交付甲方,具体贷款审批金额与资金监管、税收金额以银行和房管局为准。各方当事人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当日,李长有收到耿晨朝交付的20000元房屋定金。2016年11月30日,李长有与耿晨朝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房屋坐落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村××号,建筑面积50.96平方米,房价款650000元,乙方首付款200000元,申请银行贷款450000元,监管房价款合计650000元,不包含公积金。乙方应自订立本协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监管的全部房价款或首付款合计200000元,一次性存入资金监管账户。乙方订立借款合同时,应委托贷款银行将贷款资金全部划入资金监管账户。甲方须于2017年2月10日前,将该房产及相关证明交付乙方。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应在30日内,到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缴纳相关税费。双方当事人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6年11月30日,耿晨朝向资金监管账户中存入首付款200000元。2017年3月24日,耿晨朝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耿晨朝贷款450000元购买涉诉房屋,并以涉诉房屋作为抵押物。另查,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村××号房屋产权登记在李长有名下。对于当事人上述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房屋买卖合同及网签合同是否应当解除。2、李长有要求不再退还耿晨朝定金2万元,要求同舜公司返还中介费3000元及二被告协助办理解除合同相关手续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李长有称耿晨朝办理贷款逾期,因涉及银行工作流程,李长有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耿晨朝存在拒绝配合办理银行贷款的行为,且现在耿晨朝已经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故一审法院认为李长有以上述理由与耿晨朝解除合同,不能成立。耿晨朝已支付定金20000元,首付款20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并以现金形式提供了530000元的担保,应视为其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亦能够实现被告取得购房款的售房目的,故对于李长有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李长有主张的第二至第四项诉讼请求,均系解除合同后二被告可能承担的义务,故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长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为188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围绕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问题成讼。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是否应予解除,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表现形式和约定的实质性内容均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因此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迟延履行合同故上诉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根据查明事实,上诉人迟延履行的原因在于银行内部贷款审批流程所致,并非被上诉人主观上怠于履行合同,且被上诉人已经交纳了首付款200000元并向一审法院提供530000元担保,证明被上诉人具有履行合同的诚意,被上诉人并未构成根本违约,故上诉人以此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所提一审审判程序问题,经查,一审审判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长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国敏代理审判员 孟 夏代理审判员 苏美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飞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