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12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毛灵芝与李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灵芝,李小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2073号原告:毛灵芝,女,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浙江红太阳(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龙,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原告毛灵芝为与被告李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灵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灵芝诉称,原告经营模具配件,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模具材料。2012年7月2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400元。后被告仅支付货款12768元,余款3763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632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欠款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的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根据已确认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李小龙曾多次到毛灵芝处购买模具材料。2012年7月25日,经双方结算,李小龙在毛灵芝提供的格式化《欠款条》中填写欠款金额为50400元。嗣后,李小龙支付货款12768元,余款37632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63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由此造成的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毛灵芝货款3763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7年7月20日起计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李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项孟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金宴宇义乌市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7)浙0782民初12073号各方当事人:原告毛灵芝诉被告李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若你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740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特此通知。2017年8月23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