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2民监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皋向阳与刘智慧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皋向阳,刘智慧,陶剑,李菊,张华刚,陈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22民监1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皋向阳,男,1955年8月25日生,住滨海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智慧,女,1964年2月20日生,住滨海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陶剑,男,1965年9月15日生,户籍地在东台市,原住滨海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菊,女,1965年9月18日生,住滨海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华刚,男,1970年4月23日生,住滨海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盖,男,1962年10月4日生,住滨海县。再审申请人皋向阳因与被申请人刘智慧、陶剑、李菊、张华刚、陈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滨商初字第0086号民事判决以及(2012)滨商初字第008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皋向阳申请再审称:1、根据(2016)苏0922刑初312刑事判决,被告陶剑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且判决书中载明的证据:“受案登记表,证明滨海县公安局于2011年10月19日受理陶剑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立案决定书,证明滨海县公安局于2011年10月19日对陶剑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立案侦查”。刘智慧于2012年1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然进行审理判决。2、原判决、裁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原审法院对此案应不予受理或中止审理,更不应该执行。原审法院按经济纠纷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要求退回已被执行的费用,以及赔偿再审申请人的精神损害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滨商初字第0086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皋向阳的再审申请超过了法定期限。再审申请人述称陶剑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法院对刘智慧的民间借贷纠纷应当不予受理或中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原审原告刘智慧与原审被告陶剑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单个借款行为仅仅是引起民间借贷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事实,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是数个“向不特定人借款”行为的总和,从而从量变到质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与单个民间借贷行为并不等价。况且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并无证据证明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亦无证据证明出借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借���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因此,原审原告刘智慧与原审被告陶剑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张华刚、陈盖、皋向阳为陶剑向刘智慧借款提供担保,是基于意思自治的合同行为,单个借款行为并不侵犯刑事法律规范,且担保关系发生在债权人和担保人之间,故单个借款行为叠加后构成刑事犯罪,不应牵连担保人为单个借款行为提供的担保,担保法律关系也应认定为独立于刑事法律关系的单纯民事法律关系,此担保合同亦是合法有效。综上,本院认定刘智慧与陶剑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张华刚、陈盖、皋向阳为陶剑提供担保,其担保合同亦是合法有效,故原审判决张华刚、陈盖、皋向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中,原告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且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作出的(2012)滨商初字第0086-1号民事裁定亦无不当。事实��,(2016)苏0922刑初312刑事判决中,本案所涉借款并未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综上,皋向阳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皋向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正国人民陪审员 沈香连人民陪审员 吴 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薛文婕书 记 员 邵 静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