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4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邱立冬、曾志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立冬,曾志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刑初87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立冬,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户籍地均为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住兴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安溪县看守所。被告人曾志乐(别名曾海波),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户籍地均为福建省安溪县。住安溪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安溪县看守所。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7)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立冬、曾志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聚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立冬、曾志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立冬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间,先后伙同赖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曾志乐在厦门市集美区、安溪县等地,采用钳子或剪刀剪断线路的方式多次窃取被害人张某等人的挖掘机等车辆上的蓄电池,共计价值人民币(币种,下同)10,762元。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邱立冬伙同赖某于2016年4月的一天晚上至次日,在厦门集美区灌口镇,先后窃取张某价值1,479元的蓄电池两个、林某价值1,520元的蓄电池两个、陈某4价值913元的蓄电池两个。其中,在窃取林某的蓄电池过程中因无法撬出而未得逞,在窃取陈某4的蓄电池过程中因被群众发现而未得逞。2.被告人邱立冬、曾志乐于2017年2月的一天晚上,在南安市诗山镇环城路新溪桥旁工地,窃取被害人苏某价值1,300元的蓄电池四个。3.被告人邱立冬、曾志乐于2017年3月的一天晚上,先后在安溪县凤城镇新加坡花园附近工地、安溪县参内乡圆潭村铭选大桥附近,窃取被害人温某价值916.67元的蓄电池两个,窃取被害人谢某750元的蓄电池两个。4.被告人邱立冬、曾志乐于2017年3月的一天晚上,在安溪县凤城镇二环路鑫源驾校路口一个停车空地,窃取被害人陈某1、陈某2价值660元的蓄电池六个。5.被告人邱立冬、曾志乐于2017年3月的一天晚上,在安溪县城厢镇二环路曲斗香酒厂门口附近,窃取被害人高某价值633.33元的蓄电池两个。6.被告人邱立冬、曾志乐于2017年3月的一天晚上,在安溪县湖头镇高速路口,窃取被害人李某1价值735元的蓄电池两个。7.被告人邱立冬、曾志乐于2017年3月的一天晚上,先后在安溪县湖头镇弘桥幼儿园附近工地、安溪县金谷镇,窃取被害人李某2价值404.55元的蓄电池一个,窃取被害人郑某价值1,250元的蓄电池二个,窃取被害人陈某3价值200元的蓄电池二个。被告人邱立冬、曾志乐于2017年4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家属已赔偿上述事实中的2-7起的被害人经济损失。2016年4月29日,同案人赖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涉案蓄电池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张某、陈某4。2017年4月3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曾志乐,被告人曾志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邱立冬。审理中,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曾志乐有一般立功表现。上述事实,被告人邱立冬、曾志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某、陈某4、林某、苏某、温某、谢某、陈某1、陈某2、高某、李某1、李某2、郑某、陈某3陈述,同案人赖某的供述,证人曾某证言,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辨认相片,监控截图,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详细查询结果,安溪县公安安局工作说明,到案经过,退赔收款条,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起诉意见书,被告人邱立冬、曾志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立冬伙同被告人曾志乐或伙同其他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立冬参与的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志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属有一般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立冬、曾志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邱立冬、曾志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立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下同。刑期自2017年4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曾志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7年4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佳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瑜芳速录员 王兰英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如下: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