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50民初2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胜利与杨丽丽、张翠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利,杨丽丽,张翠连,董艮锁,王爱元,中国天然气运输公司内蒙古石化配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50民初2863号原告:王胜利,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兴安,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丽丽,现住呼和浩特市,系×××号小轿车驾驶员董平(已死亡)的妻子。被告:张翠连,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系×××号小轿车驾驶员董平(已死亡)的母亲。被告:董艮锁,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系×××号小轿车驾驶员董平(已死亡)的父亲。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合琴,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爱元,中国天然气运输公司内蒙古石化配送分公司司机,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中国天然气运输公司内蒙古石化配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晓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男,汉族,1964年11月1日出生,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呼和佳地小区4号楼302,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男,蒙古族,1985年10月15日出生,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呼和佳地小区4号楼302,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巍,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晓冬、蔡恒,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王胜利诉被告杨丽丽、张翠连、董艮锁、王爱元、中国天然气运输公司内蒙古石化配送分公司(以下简称内蒙配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8月1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胜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兴安,被告杨丽丽、董艮锁及其与张翠连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合琴,内蒙配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杨冬,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冬、蔡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2033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护理费19134元、营养费18000元、误工费32040元、伤残赔偿金19785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鉴定费3550元,上述合计424204.7元;2、被告六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六在三者险按责任比例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六在责任比例内三者险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四、被告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上列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9日23分时28分许,董平驾驶×××号小轿车,沿赛罕区阿木尔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枰路交叉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王爱元驾驶的×××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董平当场死亡,×××车内乘员王胜利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董平负主要责任,王爱元负次要责任,王胜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胜利被送往内蒙古国际蒙医医院诊断为双侧股骨转子间骨折,住院治疗38天。王爱元驾驶的×××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所有人为内蒙配送分公司,并在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杨丽丽、张翠连、董艮锁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不予认可。被告王爱元没有答辩意见。被告内蒙配送分公司答辩称,我方在此次事故中承担的是次要责任,但原告诉请中没有划分比例,原告的各项诉请都应该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是否支持请法院审理后依法裁判。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认可,我方在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1万元医疗费,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其他费用应按责任比例分担。关于保险情况,×××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危货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第二组,病情证明书、病历、住院费票据、用药明细,证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情况,病情诊断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第三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二次手术费及三期情况;第四组,居住证明、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居住情况和工资收入情况。被告杨丽丽、张翠连、董艮锁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认可;第二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第三组、真实性认可,但三期时间过长;第四组、认可。被告王爱元对原告的证据放弃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内蒙配送分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认可;第二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第三组、鉴定费认可,对于鉴定内容中的误工期不予认可;第四组、未提供纳税证明,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二、三组证据予以认可,第四组证据因没有纳税证明和银行流水不予认可。被告杨丽丽、张翠连、董艮锁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鉴定文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乘坐在董平驾驶的×××小型轿车上的王胜利处于醉酒状态。对于被告杨丽丽、张翠连、董艮锁提供的证据,原告王胜利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被告王爱元放弃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内蒙配送分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证明精神抚慰金属于免赔范围;第二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证明医疗费应按照当地医保标准赔付;第三组,(2017)内0105民初28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所投保的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已经先行赔付给原告,剩余11万元限额依照生效裁判文书应赔付给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位受害人董平(另案起诉)。原告王胜利对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组证据均不认可,双方的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第三组证据中,同一交通事故出现多个受害人应为其他受害人预留交强险份额。被告杨丽丽、张翠连、董艮锁对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二组证据里面约定的条款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可,规避法律规定的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认可。被告王爱元对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证据放弃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内蒙配送分公司对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这起事故的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额度在(2017)内0105民初2811号案件中已经被判决赔付给董平的继承人;第三组证据认可。本院对原告王胜利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杨丽丽、张翠连、董艮锁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平安财险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其没有被告内蒙配送分公司的盖章确认,本院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的保单没有加盖平安财险公司的保单专用章,本院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23分时28分许,董平驾驶×××号小轿车,沿赛罕区阿木尔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枰路交叉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王爱元驾驶的×××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董平当场死亡,×××车内乘员王胜利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董平负主要责任,王爱元负次要责任,王胜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胜利被送往内蒙古国际蒙医医院诊断为双侧股骨转子间骨折,住院治疗38天。另查明,事故发生前,王胜利和董平在与其他同事聚餐时均有饮酒,聚餐结束后王胜利搭乘董平驾驶的×××号小轿车途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再查明,×××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内蒙配送分公司,被告王爱元为内蒙配送分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该公司的指派的工作任务。再查明,×××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险(以下简称危货险),危货险中包含有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其中人身伤亡每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60万元并不设免赔额。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王胜利赔付医疗费1万元。在(2017)内0105民初2811号杨丽丽、张翠连、董艮锁诉内蒙配送分公司、平安财险公司、王爱元一案中,×××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投有的交强险中的11万元伤残限额被判决支付给杨丽丽、张翠连、董艮锁,该民事判决已生效。再查明,杨丽丽是董平的妻子,张翠连是董平的母亲,董艮锁是董平的父亲,三人均为死者董平的合法继承人。本院对原告王胜利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如下损失予以确认:1、医疗费110330.07元(扣减平安财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2、住院伙食补助3800元(100元/天×38天);3、经鉴定,护理日为180日,因此护理费确定为19080元(106元/天×180天);4、经鉴定,营养日为180日,营养费确定为18000元(100元/天×180天);5、关于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残时序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王胜利的误工时间应为交通事故发生之日(2017年2月19日)起至定残日(2017年6月19日)前一天,共计123天,而原告王胜利又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收入损失的证据,因此误工费本院确认为13038元(106元/天×123天);6、残疾赔偿金197850元(32975元×20年×30%);7、精神抚慰金9000元;8、交通费为必要支出,本院支持500元;9、二次手术费20000元;10、鉴定费3550元;以上共计395148.07元。本院认为,×××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已经被生效裁判文书判决支付给此次交通事故中死者董平的继承人,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无需承担责任。另外,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认定,并非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对于原告王胜利的损失,应由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王爱元、董平及原告王胜利依照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王爱元为被告内蒙配送分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用人单位指派的任务,所以应由被告王爱元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内蒙配送分公司承担,被告王爱元不承担责任;因董平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以应由董平承担的部分由其继承人杨丽丽、张翠连、董艮锁承担。除鉴定费外,剩余391598.07元由被告内蒙配送分公司依照30%的责任承担117479.07元,因×××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投有的危货险中含有每人每次事故限额为60万元的人身伤亡赔偿并不设免赔额,所以应由内蒙配送分公司承担的117479.0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王胜利。关于原告王胜利与董平之间的责任划分,原告王胜利虽无事故责任,但其明知董平为酒后驾车仍自愿搭乘,对自身的损害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减轻董平的10%责任。因此本院认为,杨丽丽、张翠连、董艮锁应对原告王胜利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34959元;原告王胜利自行承担10%的责任即39160元。鉴定费3550元由被告内蒙配送分公司承担1000元,杨丽丽、张翠连、董艮锁承担2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依照3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王胜利赔付各项费用共计117479.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丽丽、张翠连、董艮锁依照6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王胜利赔付各项费用共计2349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鉴定费3550元由被告中国天然气运输公司内蒙古石化配送分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杨丽丽、张翠连、董艮锁承担2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胜利付清;四、驳回原告王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8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胜利承担381元,由被告被告中国天然气运输公司内蒙古石化配送分公司承担1500元,由被告杨丽丽、张翠连、董艮锁承担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玉 兰代理审判员 王 燕代理审判员 于文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远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