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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4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与匡泽华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40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匡泽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观音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09380522A。法定代表人:胡建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芝,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小飞,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匡泽华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因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7民初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询问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匡泽华上诉请求:撤销、改判或发回重审此案。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欠付594300元的劳务费千真万确,且匡泽华再次诉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李春科给付劳务费款594300元案件,一审判决后,匡泽华和李春科均上诉,现未终审审结;二、一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明显不当,上诉人只是为了保障自己的合法权利依法申请财产保全,由人民法院对财产保全进行严格审查、执行、解除,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没有过错,也没有实施具体财产侵权行为;三、本案赔偿的时间段和赔偿金额计算错误。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答辩: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匡泽华赔偿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因财产保全措施造成的损失8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匡泽华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匡泽华以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拖欠劳务费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并以自有房产作为担保。一审法院依法裁定冻结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在重庆三峡银行的账户xx×××xx中的存款60万元。2016年6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渝0117民初42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支付匡泽华工程款520000元,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10月24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民终6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本院(2016)渝0117民初4276号民事判决,同时驳回匡泽华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为终审判决。2016年12月20日,经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裁定解除对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在重庆三峡银行的账户xx×××xx中的存款60万元的冻结。2017年1月5日,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以匡泽华的错误保全对其造成巨大财产损失为由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另查明:一审法院冻结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在重庆三峡银行的账户xx×××xx存款时,该账户已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冻结金额2543518元,该账户从2016年5月26日起,账户余额大于2543518元,一审法院具体冻结该账户金额为:2016年5月26日,冻结金额为370102.36元,2016年5月31日,冻结金额为420102.36元,2016年6月12日,冻结金额为6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因申请人错误的保全申请遭受损失的,申请人应当赔偿。本案中,匡泽华因劳务费纠纷起诉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并申请保全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的财产,但匡泽华被终审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且已生效。事实证明匡泽华的保全申请是错误的,理应赔偿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对损失的大小问题。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请求从2016年5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以6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两分计算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匡泽华申请保全的账户是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生产经营的对公账户,其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损失,按月息两分计算,明显偏高,该损失以实际冻结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为宜。综上,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因匡泽华错误申请保全遭受的损失为从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以370102.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以420102.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以6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匡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从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以370102.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以420102.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以6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负担750元,由被告匡泽华负担250元。二审查明,2012年12月31日,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承包了合川区肖家镇中心完全小学学生宿舍、食堂、厕所工程。2013年9月26日,匡泽华与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所属的合川肖家镇中心完全小学学生宿舍、食堂、厕所工程项目部签订《劳务协议》,承接其中劳务,该协议加盖了项目部专用章并由李春科以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随后匡泽华组织人员进行了协议约定劳务的施工,完工后,匡泽华与李春科签订了《劳务费结算清单》、《(补充)劳务费结算清单》。2016年4月26日,匡泽华以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欠款594300元,并在该案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冻结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存款60万元。一审法院作出(2016)渝0117民初42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支付匡泽华工程款520000元,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10月24日,本院作出(2016)渝01民终620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李春科作为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并无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的授权,项目部印章虽系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所有,但用途无对外发包工程,匡泽华举示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并进行结算,判决撤销一审法院(2016)渝0117民初4276号民事判决,同时驳回匡泽华的诉讼请求。2016年11月7日,匡泽华就同一事实,以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李春科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李春科给付劳务费5943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6)渝0117民初98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工程系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转包给李春科承建;《劳务协议》虽加盖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项目专用章,但项目专用章不具备对外签订合同发包工程的用途,涉案劳务系李春科与匡泽华建立的承包合同关系,判决涉案劳务费594300元由李春科给付,驳回匡泽华对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匡泽华及李春科均不服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渝01民终3748号民事判决,认定李春科与匡泽华签订《劳务协议》及结算等行为不能够代表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无论李春科与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是挂靠关系还是承包关系,《劳务协议》由李春科、匡泽华签字,可以认定匡泽华是与李春科建立合同关系,涉案工程款应由李春科支付。判决驳回了李春科及匡泽华上诉,维持了一审法院作出(2016)渝0117民初9800号民事判决。二审审理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匡泽华在诉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评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遭受的损失”。从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的性质看,财产保全赔偿属于侵权损害赔偿,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归责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申请人败诉或未完全胜诉并非判断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标准,财产保全的申请人仅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况下,才构成“申请有错误”。匡泽华诉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中,匡泽华进行合川区肖家镇中心完全小学学生宿舍、食堂、厕所工程的劳务施工,是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承接工程范围,匡泽华与李春科签订的《劳务协议》,协议载明合同的相对方是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所属的合川肖家镇中心完全小学学生宿舍、食堂、厕所工程项目部,李春科仅是以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协议上签字。在不规范的建筑施工活动普遍存在的现状下,要求匡泽华从法律层面对合同相对方、合同性质及效力作出准确判断,过于严苛。匡泽华基于诉讼时所持的现有证据和其对法律的理解选择起诉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并在诉讼中为保障自己债权实现,申请保全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财产,已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并无主观恶意。且从该案引发的系列诉讼也可看出,对匡泽华与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李春科间法律关系以及工程款给付主体的认定,存在认识上难度和争议。故本院认为,匡泽华在诉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中,对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财产申请保全,是行使法律赋予其诉讼权利的表现,虽然最终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不负有给付工程款义务,但匡泽华的诉讼请求与财产保全申请,不存在明显恶意,其对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仅是因其对涉案法律关系和当事人的民事责任理解问题。因此,不应认定匡泽华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其对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因保全遭受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匡泽华上诉请求成立,基于二审新查证事实,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7民初8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 科审判员 李立新审判员 吴长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石 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