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2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庄兆友与臧志国、张卫超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臧志国,庄兆友,张卫超,徐士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2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臧志国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健,江苏梦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兆友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军成,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卫超原审被告:徐士广上诉人臧志国因与被上诉人庄兆友、原审被告张卫超、徐士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19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臧志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健、被上诉人庄兆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军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卫超、徐士广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臧志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庄兆友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臧志国为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错误。首先,涉案借条载明经手人为徐士广,借款用途内填写的亦是徐士广的身份证号码,臧志国、张卫超虽在涉案借条上签字,但其二人签字的位置不符合正常的书写习惯。其次,徐士广此次借款系为归还其之前从臧志国处所借款项,因此庄兆友按照徐士广的指示直接将款项汇给了臧志国。最后,臧志国对于涉案借款亦无担保的意思表示。综上,臧志国不应认定为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庄兆友辩称:臧志国与庄兆友之间存在借款合意,涉案借款亦汇入臧志国账户,故其二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至于庄兆友将款项出借给臧志国、徐士广和张卫超之后,其三人如何分配该笔款项系其三人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与庄兆友无关。涉案借条系臧志国提供的格式票据,臧志国在“主管人”处签字,徐士广在“经手人”处签字,说明臧志国的作用和地位更为重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庄兆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臧志国、张卫超、徐士广归还庄兆友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0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9日,臧志国、张卫超、徐士广共同向庄兆友借款,并共同向庄兆友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321322198411304436臧志国张卫超经手人:徐士广2015年1月19日到2015.6.19日到期”。同日,庄兆友向臧志国银行账户汇款95000元。2015年11月9日、2015年12月21日、2016年1月15日,徐士广通过陈海艳银行账户向分别向庄兆友还款20000元、10000元、6000元。庄兆友因向臧志国、徐士广和张卫超索要余款未果,诉至一审法院。庄兆友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臧志国、徐士广和张卫超归还借款59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庄兆友与臧志国、张卫超、徐士广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臧志国、张卫超辩称其二人是借款的证明人,庄兆友予以否认,臧志国、张卫超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臧志国、张卫超的辩解不予采纳。臧志国辩称徐士广除通过银行汇款给庄兆友的36000元外,还向庄兆友还款30000元,庄兆友予以否认,臧志国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辩解亦不采纳。臧志国、张卫超和徐士广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庄兆友归还全部借款,构成违约,现庄兆友要求臧志国、张卫超、徐士广返还借款59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徐士广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臧志国、张卫超、徐士广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庄兆友借款59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庄兆友负担504元,由臧志国、张卫超、徐士广负担726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臧志国应否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庄兆友主张臧志国为实际借款人,为此提供了借款当日向臧志国汇款95000元的银行凭证,臧志国对该事实虽予以认可但辩称该款系徐士广用于归还之前其欠付臧志国的款项,并在一审中提供了证人王某的证言予以证明。其次,庄兆友虽提供借条一张,但该借条形式为公司借款制式条据且条据内无“借款人”字样,借条内的借款金额等内容均由徐士广书写且其签名位于借条右下方,臧志国签名位于借条左下方且在“主管人”字样之后,该借条格式、内容均与通常的书写习惯不符,庄兆友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臧志国在涉案借条上签字时具有借款或担保的意思表示。另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臧志国与徐士广、张卫超之间仅系朋友关系,涉案款项到期后系由徐士广通过其妻子陈海艳的银行账户向庄兆友归还部分款项,综合比较分析涉案借条内容、臧志国及徐士广的签名位置、涉案款项的归还主体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庄兆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志国为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臧志国无需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臧志国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19196号民事判决;二、张卫超、徐士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庄兆友借款59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庄兆友对臧志国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庄兆友负担504元,由张卫超、徐士广负担7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庄兆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芳芳审判员 严广亮审判员 王晓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奕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