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4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4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56年2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葫芦岛市,汉族,小学文化,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2017年6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2017年7月12日经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同年8月4日由辽宁省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执行。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古检公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9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古冶区金山景悦蓝湾爱丽爱购超市内购物时,将崔某放在超市北侧红色冰柜上的iPhone6sPlus手机盗走。经唐山市古冶区发展改革局认定,被盗手机价值2800元。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5月21日被民警抓获。被盗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到案说明、传唤证;证人李某、刘某甲、徐某、赵某、史某的证言材料;被害人崔某的陈述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手机购买单据及发票、消费清单、超市营业执照;被盗iPhone6sPlus手机、蓝色挂绳照片;唐山市古冶区发展改革局关于被盗iPhone6sPlus手机1部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结论告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出警经过;刑事谅解书;补充材料;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能自愿认罪,并且能够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郝明红审 判 员 胡 琪人民陪审员 孔祥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晓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