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民申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国水、安凤连共有物分割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国水,安凤连,李军伟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民申1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国水,男,汉族,1963年5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凤连,女,汉族,1944年1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鲁山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军伟,男,汉族,1969年1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鲁山县。再审申请人李国水因与被申请人安凤连、李军伟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04民终3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国水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一、二审判决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李国水未对其奶奶、母亲安凤连和其弟李军辉履行赡养义务,明显证据不足。(二)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涉案款项系因李根成被害,侵权人赔付的死亡赔偿金,该款项应为李根成近亲属的共有财产,应该在赔偿权利人之间等额分配,且在李根成死亡后安凤连已改嫁,并有固定的经济来源,其不应分得该赔偿金,原一、二审判决支持安凤连对涉案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并驳回李国水的诉讼请求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李国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再审审查中,李国水认可李根成去世之后李根成之母、母亲安凤连以及兄弟李国辉生前均未和其一起生活过,原一、二审中安凤连亦表示李国水未对其尽到赡养义务,且李国水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上述几人尽过赡养、抚养义务的事实,故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在李根成去世之后,李国水并未对李根成之母和自己母亲安凤连尽到赡养义务,也未对李根成未成年的四子李军辉进行过抚养并无不当,李国水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二)经查,本案所涉的62万元赔偿款系因李根成死亡,致害人对李根成近亲属造成的精神伤害和各项经济损失所做的弥补,故原一、二审判决认为该笔款项并非李根成的遗产,应在扣除已经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后,根据优先照顾被抚养人的利益,与死者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等因素适当分割并无不妥之处。原一、二审诉讼中李国水主张其应当分得10万元的诉讼请求以及再审审查中李国水主张的安凤连不应分得该赔偿金的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一、二审判决在处理本案中亦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综上,李国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国水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楚军荣审判员 宋红彦审判员 郭 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