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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03行审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益人社监决字[2016]9号行政处理决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益阳益华水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903行审59号申请执行人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益阳大道东1089号世纪大厦。法定代表人肖立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建辉、夏峰,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均为一般代理。被执行人益阳益华水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某某,该公司董事。申请执行人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益人社监决字[2016]9号行政处理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应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益人社监决字[2016]9号行政处理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雪锋审 判 员  曹德钦代理审判员  吴乔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泱泱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