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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荆元宁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元宁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刑初102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荆元宁,男,197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7]9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元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30日4时30分许,被告人荆元宁因与前妻发生口角,饮酒后驾驶陕A×××××红色长安牌小型轿车从西安市雁塔区中航工业自控所生活一区水厂附近行驶至小区南门将大门堵住,民警接报警后将其抓获。经鉴定,荆元宁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其血醇含量为105.74mg/100ml,系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荆元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具有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过刑罚、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荆元宁拘役二个月左右,并处罚金。被告人荆元宁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荆元宁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荆元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星打印:相丽华校对:何星2017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