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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民初1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08

案件名称

赖小平、胡绍红等与赖欠根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小平,胡绍红,赖木苟,赖欠根,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1473号原告:赖小平,男,1972年6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原告:胡绍红,男,1974年2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原告:赖木苟,男,1966年3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阳惠,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欠根,男,1968年5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东风三路23号。法定代表人:梁荣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予庆,江西经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小平、胡绍红、赖木苟与被告赖欠根、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阳惠、被告委托代理人梁予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欠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0万元;2、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320万元,年化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原告系合伙关系,于2012年分包了被告建安公司承建的清宜公司延伸段C标(K10+969.3—K14+500)内所有未完成部分的路基边沟、排水沟、截水沟、边坡防护等附属工程。被告赖欠根是被告建安公司新余分公司的负责人。2014年清宜公司建设完成,2015年6月7日被告赖欠根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属实,工程款为11653226.9元。其中320万元的工程款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被告建安公司辩称,被告建安公司没有设立新余分公司及新余市公路项目部。也没有与原告签过合同及付过工程款。被告赖欠根是新余市分公司公路项目部负责人均与事实不符。赖欠根涉及私刻被告建安公司公章的嫌疑,已经属于刑事犯罪,我公司已经对相关事宜报警。被告赖欠根未答辩。因被告赖欠根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赖欠根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清宜公司西延伸段C2标边沟护坡等工程承包协议书》、被告建安公司新余分公司负责人登记审核表2份、新余市工商管理局任命决定书、工程款统计表等证据,被告建安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从未设立过项目部、也从来没有成立过新余市分公司,工商登记部门的被告公章为虚假公章,本院认为,《清宜公司西延伸段C2标边沟护坡等工程承包协议书》中首页甲方名称与最后盖章名称不一致,工程内容也与盖章项目部不符,且未有骑缝章,本院难以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经本院询问,原告也无法对上述情况进行说明,本院对《清宜公司西延伸段C2标边沟护坡等工程承包协议书》不予认可,至于被告建安公司新余分公司负责人登记审核表2份、新余市工商管理局任命决定书,系从工商部门调取,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工程款统计表,因被告赖欠根已签名,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三原告系合伙人,2015年6月7日,被告赖欠根与原告赖小平进行工程结算,双方制作了一份《工程款统计表》,被告赖欠根确认了三原告的工程款为11653226.9元。三原告认为,其承包的工程系从被告建安公司分包,被告赖欠根系被告建安公司新余分公司负责人,截至目前,三原告施工工程尚有32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为此,三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然三原告为非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但被告赖欠根与三原告已经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赖欠根支付剩余的工程款32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建安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赖欠根系被告建安公司新余分公司的负责人,但并不能证明该工程与被告建安公司新余分公司有关,三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承包的工程与被告建安公司或被告建安公司新余分公司有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建安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欠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赖小平、胡绍红、赖木苟支付工程款32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赖小平、胡绍红、赖木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0元(已由原告赖小平、胡绍红、赖木苟预交),由被告赖欠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雅萍人民陪审员  龚建美人民陪审员  胡香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