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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02民初3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湖北恒弘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伟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恒弘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湖北伟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民初3072号原告:湖北恒弘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弘佳商贸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铁铺村*组。法定代表人:杨建伟,恒弘佳商贸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昌国、陈新建,均系恒弘佳商贸公司管理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伟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创建筑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文笔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钟振国,伟创建筑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昕,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恒弘佳商贸公司与被告伟创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弘佳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昌国、陈新建、被告伟创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弘佳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253923.36元及垫资加价款2161961.06元(截止2017年6月30日);2、判令被告承担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后续加价款;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按合同约定先还加价款再还本金。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8日被告因承建“上上城4#B单元、6#楼、7#楼”项目所需钢材,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本合同项下钢材总量约2200吨,总金额约900万元。2、每次定价以到货日武汉意达钢材信息网上对应厂家价格为基准价,结算价为基准价加0元吨。3、垫资批次及货款结算方式:A、第一次~200吨由原告先垫付;第201吨~300吨原告每次到货时由被告在10个工作日内现款结清;第301吨~500吨由原告垫付;第501吨~600吨原告每次到货时由被告在10个工作日内现款结算;第601吨~800吨由原告垫付;第801吨~1000吨原告每次到货时由被告在10个工作日内现款结清;第1001吨~1200吨由原告垫付;第1200吨以后原告每次到货时由被告在10个工作日内现款结清;原告在合同总量内界定累计垫800吨。B、被告每次付款时先付自垫资加价之日起至该次付款之日止的垫资加价款,再支付货款。C、特别约定:垫资货款2014年12月31日前结清全部欠款,逾期自2015年1月1日起欠款(连同滚动累计后加价款)按交易习惯另外加收每日每吨2元(总加价款由3元/日/吨调至5元/吨/日)。垫资加价款加计直到双方货款结清为止。因延期付款原告加价累计款被告放弃任何诉讼请求。4、垫资加价款商定:垫资部分自货到垫款之日起按交易习惯每吨每日按3元计算加价。垫资加价金额双方每月确认一次,不得有任何扣减。垫资加价款90天以现金结清,90天内结清不计息,超过90天按月息2%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各规格的钢材运到被告指定工地,经双方财务对账确认,截止2017年6月30日,被告本项目累计欠原告钢材款本金2253923.36元,欠钢材垫资加价款2161961.06元。因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超过,被告已严重违约,原告至函被告催讨,被告回函承诺于2016年11月30日前付款100万元、2017年3月30日前付款200万元、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所有欠款,但均未兑现。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所求。伟创公司辩称,原告总共供货849.823吨,已经结算了244.598吨,支付货款1188493.09元,其中钢材款921036.25元,加价款267402.84元,2017年6月30日下欠货款1865514.34元,未支付的加价款只能按月利率2%计算为1618097.47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的未支付的加价款只能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损失的这一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且该约定符合钢材市场交易惯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加价款的标准和计算方式,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承诺函及对账确认单确认的结果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提出未付加价款应当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损失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与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自治原则相悖,且被告已在对账确认单上盖章认可,故被告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恒弘佳商贸公司请求判令被告伟创建筑公司偿付钢材款2253923.36元、加价款2161961.06元,二项合计4415884.42元及2017年7月1日起以605.225吨钢材数量为基数按3元/日/吨计算后续加价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伟创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恒弘佳商贸公司合同钢材欠款2253923.36元、加价款2161961.06元,二项合计人民币4415844.42元。二、被告伟创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恒弘佳商贸公司2017年7月1日起以未结算的605.225吨钢材数为基数,按每吨每日3元计算加价款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10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26064元,由被告伟创建筑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文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姚仁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