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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6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天津信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陈雅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信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陈雅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65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信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卉康道12号。法定代表人:马任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烜德,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菲,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告):陈雅楠,女,199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上诉人天津信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雅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1民初5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信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无故旷工,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发送上班通知,但被上诉人仍未到上诉人处工作,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冬季取暖补贴,被上诉人自2015年6月起便一直未到上诉人处工作,其未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不应向其支付劳动报酬。陈雅楠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该支付工资损失和冬季取暖补贴。天津信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28日解除;2.天津信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无需支付陈雅楠2016年7月28日至2017年3月15日的工资14,816元、2016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3.本案诉讼费由陈雅楠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雅楠于2015年3月16日入职天津信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期限为2015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的劳动合同。陈雅楠提供劳动到2015年6月3日。陈雅楠工资为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下发薪,计薪期间为每月1日至31日。陈雅楠工资约定为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天津信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陈雅楠工资至2015年8月4日。天津信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单位没有成立工会。天津信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表��于2016年7月28日以陈雅楠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陈雅楠表示天津信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确实于2016年7月28日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陈雅楠主张天津信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并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双方劳动合同已经到期,现主张双方劳动合同2017年3月15日终止。双方认可天津信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陈雅楠解除劳动关系没有通知地方工会或员工代表。陈雅楠表示其仲裁阶段要求天津信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冬季取暖补贴的期间为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双方认可天津信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支付陈雅楠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冬季取暖补贴。陈雅楠向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西青��人仲字第323号仲裁裁决书。一审法院认为,天津信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单位没有成立工会,其与陈雅楠解除劳动合同没有通知地方工会或员工代表。天津信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与陈雅楠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陈雅楠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合同。天津信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陈雅楠2016年7月28日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未能为天津信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并非其本人原因造成,故天津信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陈雅楠2016年7月28日至2017年3月15日工资14,816元及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一审法院判决:一、天津信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雅楠2016年7月28日至2017年3月15日工资14,816元;二、天津信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陈雅楠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三、驳回天津信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天津信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是合法解除还是违法解除的问题,上诉人公司并未成立工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未通知地方工会或者员工代表,上诉人于2016年7月28日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为违法解除。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2016年7月28日至2017年3月15日工资,并支付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季取暖补贴。综上所述,天津信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信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炳正审 判 员  赵荣荣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