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民终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吉鸿等与金海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永玲,李吉鸿,金海月,刘玉海,郑连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民终10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永玲。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辉,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佳璇,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吉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辉,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佳璇,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海月。原审被告:刘玉海。原审被告:郑连红。上诉人翟永玲、李吉鸿因与被上诉人金海月、原审被告刘玉海、郑连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和龙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6民初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翟永玲、李吉鸿以与被上诉人金海月进行和解为由,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其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翟永玲、李吉鸿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翟永玲、李吉鸿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上诉人翟永玲、李吉鸿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丽审判员 咸柱英审判员 宋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