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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16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沈嘉祯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特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嘉祯,王特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16636号原告:沈嘉祯(曾用名沈家祯),男,194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淑,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特荣,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士辉,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钰,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嘉祯与被告王特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伟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嘉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淑,被告王特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嘉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医疗费53,57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1,400元、残疾赔偿金138,46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王特荣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被告王特荣驾驶车牌号为浙BG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黄陂北路进南京西路处时,与步行的原告沈嘉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王特荣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院救治,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等人身损害后果。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处理,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王特荣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当时系被告王特荣为上海豪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且也垫付过部分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机动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有不计免赔险)。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5日16时许,被告王特荣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G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黄陂北路进南京西路处时,与步行的原告沈嘉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王特荣负事故全部责任、沈嘉祯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沈嘉祯到上海长征医院急诊治疗,因右肱骨近端骨折等于2016年10月15日至10月27日进行住院治疗,期间原告进行过门诊治疗。截止2016年10月27日,原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计50,000元(含伙食费145.50元);被告王特荣垫付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3,575.11元、门急诊医疗费3,482元。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委托法医鉴定,2017年2月3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沈嘉祯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肱骨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伴移位,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营养30日、护理30日。另外,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计6,000元。再查明,被告王特荣驾驶的车牌号为浙BGXX**小客车在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信息、车辆信息、保险单、出院记录、医疗费收费发票证明单、住院预交款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户口簿;被告王特荣提供的出院记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为王特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予以确认,被告王特荣作为侵权人理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本案所涉车辆在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同时对超出保险项目或金额部分,被告王特荣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赔偿范围:1、关于医疗费,根据出院记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依法核准为56,911.61元(已剔除伙食费,但包括被告支付部分),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抗辩的非医保用药或自费药部分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等,未能提供明示免责的相关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至于发票上名字为“沈家桢”可能系笔误;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核算,计240元;3、关于营养费,考虑年龄因素可以每天4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一期营养时限120天来计算,计4,800元;4、关于护理费,可按每天5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一期护理时限120天来计算,计6,00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可适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结合受害人年龄、伤残等级等因素来酌情核定,计138,460.80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等因素予以酌情核定,计10,000元,原告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7、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治疗次数及家属探望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计300元;8、关于衣物损失费,可酌情考虑,计200元;9、关于鉴定费,因原告自称系他人支付,且没有提供相应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10、关于律师费,可参考诉讼代理案件工作量和票据金额,酌情核定,单独计4,000元。至于被告王特荣垫付的款项,为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嘉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00元(衣物损失费);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嘉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96,712.41元;三、被告王特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嘉祯律师费4,000元;四、原告沈嘉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特荣7,057.11元;五、原告沈嘉祯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计2,370元,由原告沈嘉祯负担116元、被告王特荣负担2,2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伟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施晓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