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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2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马宏伟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宏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2刑初304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宏伟,男,住甘肃省陇西县。2017年5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陇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6日经陇西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因无逮捕必要决定不予批准逮捕,2017年5月19日陇西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诉刑诉(2017)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宏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判处被告人马宏伟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办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宏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7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马宏伟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时风”牌三轮汽车沿陇西县首阳镇首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首阳蔬菜市场路口附近路段时与行人被害人原娇娇发生碰撞,致原娇娇受伤。被告人当即送被害人去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娇娇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马宏伟血液中含有乙醇,平均含量为163.1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马宏伟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宏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宏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宏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宏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宏伟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对被告人马宏伟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同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宏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金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焦亚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