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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2民初2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邢阳阳与杨玉保、王艳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阳阳,杨玉保,王艳玲,洪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2031号原告:邢阳阳,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被告:杨玉保,男,198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拘押于赤峰市第四监狱。身份证号:×××。被告:王艳玲,女,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被告:洪伟,男,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原告邢阳阳与被告杨玉保、王艳玲、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阳阳、被告杨玉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艳玲、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6800元,本息合计76800元,由三被告承担本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2日,三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此款定在2016年7月20日前全部还清,自借款之日起按2.4%利率计算利息,此款原告多次索要,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7600元,本息合计76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玉保答辩称,借款属实,这钱我确实没还呢。我借这钱是用于开汽车租赁行了,因为我现在在监狱服刑,没法偿还,我想在2019年11月2日出狱后再偿还。被告王艳玲、洪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邢阳阳所提交2015年7月22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杨玉保、王艳玲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20日,约定月利率2.4%,被告洪伟为此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杨玉保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被告杨玉保、王艳玲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此款约定在2016年7月20日前全部还清,自借款之日起按2.4%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枚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洪伟作为此笔借款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所提交的书证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王艳玲、洪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杨玉保、王艳玲借原告邢阳阳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玉保、王艳玲依法应该偿还借款,本院对于原告邢阳阳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洪伟作为此债权的连带保证人,依法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邢阳阳要求被告洪伟负连带偿还责任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邢阳阳要求自借款之日起按2.4%利率计算利息之主张,超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而原告邢阳阳主张借款利率按2%计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且主张要求三被告给付到2017年4月7日的利息168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本院也予以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玉保、王艳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邢阳阳欠款60000元,利息16800元(自2015年7月21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2017年4月7日止,直至执行完毕止。),本息合计76800元。二、被告洪伟对以上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邢阳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被告杨玉保、王艳玲、洪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志平审判员  王东辉陪审员  旺其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明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