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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73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暂住本市。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0年开始,被告人张某某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租赁本市同心路XXX号林海食品商店,对外经营卷烟等业务。2017年5月25日,公安机关会同烟草执法机关对上述商店进行稽查,并当场查获“大前门”、“利群”、“中华”等品牌卷烟共计767条。经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均为真品香烟,又经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核价价值人民币139,530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5月25日经电话通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拍摄的赃物照片及查获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上海市烟草专卖稽查总队出具的《关于协查张某某烟草专卖许可有关情况的复函》,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及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审理期间,又能主动预缴罚金,且能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对烟草制品的专营专卖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缴获的烟草制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 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铮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以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