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4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4830戈臣与南京健友生化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健友生化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戈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8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健友生化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高新开发区MA010-1号地。法定代表人:唐咏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鹏,江苏天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戈臣,男,1982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系戈臣之妻),女,1983年3月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艳,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上诉人南京健友生化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友公司)与被上诉人戈臣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民初8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健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鹏,被上诉人戈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单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健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一审阶段戈臣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戈臣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的事实存在。健友公司提供的戈臣的请假单、员工基本信息表、戈臣手写的妻儿信息等证据,能够证明戈臣申请陪护假的理由不存在,戈臣关于其妻儿的身份信息是虚假的,戈臣对自己虚构请假理由及妻儿身份信息的错误是拒绝认错的。戈臣违反公司劳动管理制度的行为已经被(2016)苏0111民初1005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因此,戈臣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2.健友公司依法制定的奖励处罚管理条例应当成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健友公司的奖励处罚管理条例的制定经过了法定的民主程序,戈臣的行为符合奖励处罚管理条例第5.2.3.4条等相关规定的情形,故健友公司有权依法解除戈臣的劳动合同。戈臣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健友公司与戈臣解除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健友公司在开除通知上载明的开除理由与规章制度条款中规定的情形并不相符。2.奖励处罚管理条例不能成为本案处理的依据。健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谓的奖励处罚管理条例进行了公示或向戈臣进行了告知。本案纠纷的真实原因是因为戈臣的妻子张蕾与健友公司人事部门发生矛盾,戈臣受其连累被无故开除,健友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关系违法。戈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健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恢复劳动关系。2.健友公司补发其违法解除合同之日至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损失,以月工资3500元为标准按实际月份计算。3.健友公司为其缴纳违法解除期间的公积金和社保。4、健友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年终奖3个月工资共计10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戈臣于2014年5月12日进入健友公司工作,双方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健友公司安排戈臣在API工程岗位从事维修工作,戈臣每月基本工资和岗位工资的和为3500元。健友公司为戈臣办理了社会保险。2015年12月15日健友公司以“戈臣在职期间不能遵守公司制度,多次拒绝执行公司决定,不珍惜公司一再给予的改正机会”为由,作出“关于对违纪员工戈臣的处理决定”,对戈臣予以开除。戈臣于2016年10月11日向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10月18日以“申请人戈臣暂不能提供仲裁委要求提供或补充的材料及证据”为由,作出宁高劳人仲不(2016)2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戈臣的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其领取工资至2015年11月。一审法院认为,戈臣与健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劳动权利义务应当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与规范。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戈臣诉请:1.确认健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恢复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健友公司以“戈臣在职期间不能遵守公司制度,多次拒绝执行公司决定,不珍惜公司一再给予的改正机会”为由,作出“关于对违纪员工戈臣的处理决定”,但健友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作出的“关于对违纪员工戈臣的处理决定”行为违法,健友公司应恢复与戈臣的劳动关系,故对戈臣该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补发违法解除合同之日至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损失,以月工资3500元为标准按实际月份计算。一审法院认为,由一审庭审查明事实,戈臣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工资发至2015年11月,且健友公司作出的“关于对违纪员工戈臣的处理决定”行为违法,健友公司应恢复与戈臣的劳动关系,故健友公司应当自2015年12月15日起按每月3500元的标准支付戈臣工资至恢复工作之日止。3.缴纳违法解除期间的公积金和社保。戈臣此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畴,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理涉。4.支付2015年年终奖3个月工资共计10500元。因戈臣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南京健友生化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关于对违纪员工戈臣的处理决定”行为违法,南京健友生化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12月15日起恢复与戈臣的劳动关系;二、南京健友生化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12月15日起按每月3500元的标准支付戈臣工资至恢复工作之日止;三、驳回戈臣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健友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7)苏01民终字3219号民事判决。证明戈臣于2015年4月29日以老婆生孩子为由向健友公司申请陪护假,但未按照公司的规定提供结婚证及其妻子在医院生产的相关证据,构成旷工的事实。(2017)苏01民终字3219号民事判决已经对上述事实进行了认定,该判决确认戈臣违反了健友公司的休假与考勤管理制度。2.2015年12月9日、2015年12月14日的视频资料,证明戈臣在健友公司多次找起谈话的情况下,坚持拒绝向健友公司提供其妻子、孩子的信息,因此健友公司才解除与戈臣的劳动合同。3.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会工作委员会于2016年6月13日出具的《关于南京健友生化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工作情况的说明》,上载“……公司出台或修订规章制度,特别是涉及员工切身利益的制度文件,能够按照规范的职代会等民主程序审议通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证明健友公司的规章制度一直存在,均经过健友公司工会的审核,健友公司工会在正常的管理过程中工作组织运转良好,起到了保护职工合法权利的作用。4.2015年1月20日戈臣所在部门学习管理运营制度流程、戈臣的考试试卷,证明健友公司的规章制度经过公示及对员工进行过培训,戈臣对于公司的规章制度是知晓的。戈臣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该判决仅涉及员工休假管理制度、员工考勤管理制度的效力,并未涉及奖励处罚管理条例的效力问题。健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奖励处罚管理条例进行过公示,向戈臣进行了告知。证据2、3、4均系健友公司在(2017)苏01民终第3219号案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生效文书认定因戈臣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享受护理假的条件,故戈臣2015年5月18日至6月1日未正常上班的行为构成旷工,戈臣应返还健友公司2015年5月18日至6月1日的工资1770元,且健友公司应根据2012年员工考勤管理制度的规定扣发戈臣750元;对证据2,因戈臣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其加盖有南京高新区工会工作委员会的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戈臣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未表示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关于健友公司解除与戈臣劳动关系的事实理由及规章制度依据,一审庭审中,健友公司当庭陈述其作出解除决定的事实理由为“戈臣变造理由骗取陪护假,到2015年12月仍然提供不了请假证据,故按照公司奖励处罚管理条例第5.3.2.2、5.4.3.4条规定,戈臣存在伪造证件的行为,对其作出处罚决定。”二审庭审中,健友公司进一步明确,“戈臣请假时间是2015年4月29日,以老婆生孩子请了陪护假,公司也批准了,但是(戈臣)请假时没有提供结婚证以及其妻子在医院生产的相关证据,……且隐瞒了其于张蕾是夫妻关系的事实,健友公司之所以解除与戈臣的劳动合同,就是因为这件事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2.戈臣请陪护假的时间为2015年4月29日,健友公司在一审阶段提交的作为处罚依据的奖励处罚管理条例公布实施时间为2015年9月24日。该条例第5.3.2.2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除名(开除)类处罚:1.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身份信息、身体健康信息、他人签名等行为;2.侵犯公司财产或权益,拒不认错或不赔偿公司损失。”及5.4.3.4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除名(开除)类处罚:1.有违背做人或职业道德的行为,拒不认错。……”。上述事实,有(2017)苏01民终第3219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南京健友生化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工作情况的说明、2015年1月20日戈臣所在部门学习管理运营制度流程、戈臣的考试试卷一审庭审笔录、二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健友公司解除与戈臣的劳动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在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可以依法以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据以作出解除决定的规章制度应当经民主程序制定,并经过公示或向劳动者告知,且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存在严重违纪行为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据2015年12月5日健友公司作出的《关于对违纪员工戈臣的处理决定》,及健友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健友公司解除与戈臣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依据为2015年9月24日公布实施的奖励处罚管理条例第5.3.2.2及5.4.3.4的规定;健友公司解除与戈臣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为戈臣2015年5月18日至6月1日的旷工行为,及戈臣隐瞒其与张蕾之间的夫妻关系。综合本案健友公司提供的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健友公司解除与戈臣的劳动关系违法,理由如下:(一)健友公司适用奖励处罚管理条例对戈臣进行处罚的依据不足。首先,戈臣旷工的事实发生在2015年5月18日,而健友公司所依据的奖励处罚管理条例颁布生效时间为2015年9月24日,即戈臣的旷工事实发生时间早于奖励处罚管理条例的生效时间,健友公司依据2015年9月24日颁布生效的奖励处罚管理条例对戈臣之前的行为作出处罚,明显不当。其次,奖励处罚管理条例未向戈臣进行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作出修改完善。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应当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健友公司在一审阶段提交了奖励处罚管理条例及相应的工会会议签到表等材料,证明该条例经过了民主程序制定,但健友公司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将相应规定向戈臣进行了公示。健友公司虽主张通过有戈臣签字的员工考核记录表、员工基础知识培训记录表及相应的培训PPT、API工程部管理制度培训记录表,可以证明其向戈臣履行了告知程序,但有戈臣签字的员工考核记录表载明其对戈臣进行考核项目为“基础知识考核培训”,有戈臣签字的员工基础培训记录表载明具体的培训内容为“健友概况、人力资源管理、行政管理、微生物管理。”等内容,有戈臣签字的培训记录表上反映培训内容为“API工程部管理制度”,三者皆无法反映出健友公司对戈臣的培训内容包括奖励管理处罚规定,而培训的PPT中虽然在“制度群”中包括奖励处罚管理规定,但由于该PPT系由健友公司单方出具,其上无戈臣确认的痕迹,且戈臣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故健友公司无充分证明其已将奖励处罚管理条例向戈臣进行了告知。综上,健友公司解除与戈臣的劳动关系,规章制度依据不足。(二)健友公司解除决定的事实依据不足。健友公司主张其解除与戈臣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有两点,戈臣存在旷工及隐瞒其与张蕾是夫妻关系的行为。首先,关于旷工,虽然依据(2017)苏01民终第3219号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戈臣2015年5月18日至6月1日未正常上班的行为构成旷工,但该判决已确认戈臣应返还健友公司2015年5月18日至6月1日的工资1770元,且健友公司应根据2012年员工考勤管理制度的规定扣发戈臣750元,即对戈臣的旷工行为,健友公司已依据相应的规章制度对戈臣做出了处罚。现健友公司再以相同事由解除与戈臣的劳动关系,事实依据不足。其次,健友公司主张戈臣向健友公司隐瞒了其与张蕾为夫妻关系的事实,违反了奖励处罚管理条例的规定。但戈臣隐瞒其配偶的信息的行为,与奖励处罚管理条例中5.3.2.2规定的情形即“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身份信息、身体健康信息、他人签名等行为”并不一致,健友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戈臣的隐瞒行为“侵犯公司财产或权益……”,与“违背做人或职业道德的行为,拒不认错”情形亦不完全相符,故健友公司主张戈臣因隐瞒个人信息情况构成规章制度中足以解除的情形,事实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因上诉人健友公司解除与戈臣的规章制度依据、事实依据均不充分,故其作出的与戈臣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不具有合法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现戈臣选择与健友公司恢复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基于戈臣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违法,健友公司自2015年12月15日恢复与戈臣的劳动关系,并自2015年12月15日起按每月3500元的标准支付戈臣工资至恢复工作之日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健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健友公司负担,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俊审判员 毕艳红审判员 吴晓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顾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