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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民终3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党长廷、邵延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党长廷,邵延功,钱长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38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党长廷,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延功,男,195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新,济宁任城南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长友,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上诉人党长廷因与被上诉人邵延功、钱长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811民初1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党长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党庄窑厂系合伙经营的窑厂,共有五个合伙人,有党长廷(占比20%)、钱长友(占比15%),魏兴才(占比30%)、魏兴苓(占比20%)、李桂房(占比15%)。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邵延功之间的借款用于窑厂经营,系合伙债务。一审法院在未查清合伙出资比例的前提下,将合伙产生的共同债务判令由上诉人一人承担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程序错误。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已经提交了初步证明党庄窑厂系合伙经营,且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了追加被告申请书,一审法院置实事于不顾,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追加被告,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故依法应当判决该笔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偿还。被上诉人邵延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党长廷是以其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邵延功借的款,且上诉人已分三次归还被上诉人6万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钱长友答辩称,这笔钱刚开始是党长廷向邵延功借的,还了前期利息后,换的条子,我是窑厂的出纳。目前窑厂散伙了,分帐时这笔帐分给党长廷了。邵延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党长廷、钱长友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至2017年2月17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党长廷、钱长友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1月1日党长廷与党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党庄窑厂承包合同书》,由党长廷承包党庄窑厂,承包期限为五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后党长廷因经营济宁市任城区长沟镇党庄砖厂(以下简称党庄砖厂)周转资金,分别于2011年12月24日、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2014年5月17日,时任党庄砖厂出纳的钱长友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后党长廷分别于2014年8月31日、2016年2月6日、2016年4月27日各还款2万元,尚欠借款本金4万元及2014年5月17日之后的利息未予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案涉借款系用于砖厂经营的事实均予认可,故钱长友以砖厂出纳身份向原告出具借条行为属职务行为,对该笔借款不负偿还义务。党长廷辩称该砖厂系与他人合伙承包经营,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且《党庄窑厂承包合同书》仅有其一人作为承包方与党庄村委签署,在承包该砖厂期间对外所产生的债务应由承包人承担,故应由被告党长廷承担还款义务。双方对利息虽没书面约定,但因庭审过程中双方对月息1分约定均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分支付欠款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钱长友因职务向原告出具欠条,不应因此而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党长廷作为承包人对因经营所借资金负清偿义务,并应按双方口头约定支付欠款利息至原告主张截至日期,即2017年2月1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党长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延功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8月31日以10万元为基数计算,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6日以8万元为基数计算,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4月27日以6万元为基数计算,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2月17日以4万元为基数计算)。二、驳回原告邵延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8元,由被告党长廷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党长廷提交了二审期间取得的证明两份,分别是关于包括钱长友在内五人合伙投资比例及合伙内容算账情况,用以证明窑厂系五人合伙,应当由五人共同偿还。被上诉人邵延功对此不予认可,称应由借款相对人党长廷偿还。被上诉人钱长友称,该帐已经2016年3月30日党长廷签名的证明指定该笔欠款应由党长廷偿还。本院经审查,该两份证明能够证明窑厂系五人合伙,但不能排除邵延功与党长廷之间借贷关系,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被上诉人二审中未提交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党长廷对涉案借款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主张借款用于党庄窑厂的经营,党庄窑厂系合伙经营,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则认为,借款人、付息人、支付6万元的人均为党长廷,其不知其他合伙人,亦不可能向其他合伙人主张权利,该款应由党长廷偿还。本院认为,首次借款时系上诉人党长廷个人向邵延功出具借条,随后支付利息,并自认已还款6万元。且根据《党庄窑厂承包合同书》记载,甲方为党庄村民委员会,法人为党万义;乙方党庄窑厂,法人为党长廷。既便党长廷借款用于窑厂经营也是党长廷个人对其借款的处置,不能对抗被上诉人邵延功的债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邵延功向其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与其主张的合伙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一审判决党长廷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党长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党长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善书审 判 员 史宝磊审 判 员 史海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潘玉清书 记 员 李梦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