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2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高德君、王淑魁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德君,王淑魁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260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高德君,男,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清文,山东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淑魁,女,195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德君因与被上诉人王淑魁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龙口市人民法院(2015)龙北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高德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将所饲养的狗安置于院内,四周用近一米高的铁网作围栏,且用铁链条将狗拴在围栏内,并在一侧设有警示牌。上诉人已采取足以阻止被上诉人接近的安全防护措施,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可以看出围栏严密若非故意或重大过失根本不可能进入。一审法院认定“所采取安全措施不足以阻止原告进入”,认定事实错误。事故发生于上诉人厂区西侧,因被征用暂时无围墙,为防止外人进入将狗安置于此,且设警示禁止外人入内。被上诉人看到警示,明知有狗且禁止入厂区,却擅闯厂区,属于重大过失。一审判决未认定被上诉人的重大过失,判令上诉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错误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九十条作为判决依据。三、一审法院认定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有误。一审中被上诉人个人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依照《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进行鉴定,其所提交鉴定书所依据的标准错误,一审法院未重新鉴定,判决上诉人按照十级伤残承担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据以判决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用药合理性等鉴定结果均系依据错误的标准,于法无据。四、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标准有误。被上诉人系龙口市芦头镇芦头村村民,经常居住地也是芦头村,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于法无据。被上诉人王淑魁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王淑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566.51元;误工费14400元(80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鉴定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116888元,共计1509545.51元,要求被告高德君赔偿原告148054.5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查明,关于原告王淑魁的损伤,被告高德君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龙口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6日下午2时许,原告王淑魁在张招线芦头镇高家河村北绿化带工作时,被被告高德君饲养的狗咬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其送至龙口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费医疗费12561.11元,其中被告高德君为原告王淑魁垫付医疗费8000元。本案系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纠纷,被告饲养的是大型烈性犬,被告虽然对狗进行了拴养,并设置了护栏,但其所采取的安全措施并不足以阻止原告的进入。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害是因原告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故本案应当由被告高德君对其饲养的动物咬伤原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定问题,原告个人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淑魁符合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淑魁误工时间为180日;3、被鉴定人王淑魁伤后需1人护理30日;4、被鉴定人王淑魁住院期间用药,符合外伤性用药原则。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王淑魁交纳。因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鉴定依据的标准错误,原、被告经协商后一致认可,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十级伤残计算。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提交了村委开具的失地证明和烟台金辰景观发展有限公司的务工证明,足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来自于城镇,故原告的误工、伤残等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按80元/天计算;被告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亦未申请重新鉴定,误工时间按鉴定意见180天计算;据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4400元。一审法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其饲养的大型烈性犬所采取的安全措施不足以阻止原告的进入,且被告未能证明原告的损害是因原告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故被告高德君应对原告王淑魁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花费医疗费为12561.11元,其中被告高德君垫付800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应按4561.11元计算。原告王淑魁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561.11元;2、误工费14400元(80元/天*18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4、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5、伤残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6、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计84505.11元。综上所述,被告高德君应对其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26日判决:一、被告高德君赔偿原告王淑魁医疗费4561.11元、误工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84505.1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淑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1元,由被告高德君承担1861元,由原告王淑魁承担1400元。本院二审期间,高德君申请法院调查龙口市芦头镇政府及芦头村村委会于2014年11月为王淑魁出具证明的公章使用登记记录情况,要求就王淑魁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王淑魁不同意重新鉴定,称高德君的代理人经过咨询技术室,认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标准构成十级伤残,因此告知一审法院放弃重新鉴定的要求,我方认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标准高德君伤情也构成伤残,因此也同意了按十级伤残赔偿标准。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在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以及损失数额的计算,包括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误工费等数额是否合理。高德君申请法院调查龙口市芦头镇政府及芦头村村委会于2014年11月为王淑魁出具证明的公章使用登记记录情况,本院认为公章使用登记记录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本院不再调查。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烟台市市区养犬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各县市可参照该办法规定执行,第七条规定,不准饲养体重超过15千克的小型观赏犬之外的犬只。动物饲养人要确保安全,防止所饲养动物伤人。高德君违反规定饲养大型烈性犬而且未能采取合理措施预防本案伤人事故,其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王淑魁对自己被咬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中王淑魁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采用工伤标准作鉴定,鉴定依据错误,应按照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鉴定。但2016年7月15日开庭时高德君的代理人麻爱武称不申请重新鉴定,并认可王淑魁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审判决认定王淑魁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并无不当。王淑魁系在张招线芦头镇高家河村北绿化带工作时受伤,其一审中提交了村委开具的失地证明和烟台金辰景观发展有限公司的务工证明,高德君无证据反驳,一审判决以城镇标准认定其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合法有据。综上所述,上诉人高德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3元,由上诉人高德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腾审判员 杨忠霞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风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