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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2民初2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余连珍与杨德成、屈淑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连珍,杨德成,屈淑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2民初2184号原告:余连珍,女,1952年1月7日出生,汉族,通川区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中明,男,195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个体,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系原告余连珍丈夫。被告:杨德成,男,195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通川区人,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以明,男,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通川区人,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告:屈淑容,女,195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通川区人,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以明,男,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通川区人,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原告余连珍诉被告杨德成、屈淑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连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中明,被告杨德成、屈淑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杨德成、屈淑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4万元及资金利息,从2017年2月2日按法律规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4万元,出具借条为:“今借到余连珍现金64万元,该款多次现金付给我因本款用于工程开支,还款时间2017年5月30日,本人承诺按每月支付叁万元整。”后原告找到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实被告杨德成向原告借款64万元;2、达州市通川区蒲家镇旭坡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杨德成与屈淑容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德成、屈淑容辩称,一、原告起诉状所说借款不实,2000年至2001年共计借款20万元,2009年连本带息结算下欠22万元,2011年算账结算连本带息下欠37万元,2013年算账连本带息下欠52万元,2017年算账连本带息下欠64万元,此据全是3分计息,利滚利。后用我的住房抵扣了3万元,在平昌收回10万元后又还了原告10万元。2017年2月2日出具64万元的借条是受人强迫所写。二、屈淑容不知道杨德成在外借款,不知道是向谁借的,且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开支,屈淑容不应承担责任。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将原先两次不同名字的借条(37万元魏中明、52万元魏国梅的借条)作废,利息按国家规定计算。被告杨德成、屈淑容未向本院出示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德成与被告屈淑容是夫妻关系。2000年后,被告杨德成先后多次以工程开支需资金向原告借款,至2017年2月2日,被告杨德成与原告余连珍就之前所产生的债务进行总算账,下差64万元,杨德成于同日出具给原告余连珍借条1份:“今借到余连珍现金64万元,大写陆拾肆万元正,该款系多次借款现金付给我,由本款用于工程开支,还款时间2017年5月30号还清,本人承诺按月支付3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借款人杨德成2017.2.2号。”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杨德成因工程开支需资金多次向原告余连珍借款,至2017年2月2日,经双方算账,被告杨德成共欠原告借款6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7年5月30日,被告杨德成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余连珍主张借款64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64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别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被告应从原告主张还款之日起计付资金利息。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辩称借款与被告屈淑容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杨德成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被告答辩称出具给原告64万元的借条是20万元本金利滚利算账累计,是受人强迫所写,其已还款13万元,但其未出示证据证明受人胁迫,亦未出示证据证实其在2017年2月2日出具借条后还款13万元的事实及64万元借款是利滚利;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德成、屈淑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余连珍借款64万元及资金利息(自2017年5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元,减半收取5100元,由被告杨德成、屈淑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徐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柏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