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民初6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季孟红、陈卫芬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季孟红,陈卫芬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6173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158号。主要负责人:潘彬,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明,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孟红,男,198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三门县。被告:陈卫芬,女,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三门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季孟红、陈卫芬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于2017年6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季孟红、陈卫芬共同返还给原告透支本金61172.61元、逾期透支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至2017年5月1日为1666.13元,2017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透支利息、滞纳金按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原告对被告季孟红所有的浙J×××××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15日,被告季孟红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6分期借12070013-0081号的《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季孟红发放一张透支额度为78900元的牡丹购车专用卡一张,用以支付购车款。分期付款总期数为36期,于透支次月起每月25日前归还,首期偿还2457.61元,以后每期2389元,累计需归还86072.61元。被告季孟红连续两期透支逾期或累计五期透支逾期,原告可以宣布本合同提前解除,要求被告季孟红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本息。被告季孟红购买车辆后,应将浙J×××××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作为本合同项下透支额度按期还款的履约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包括透支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被告陈卫芬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中签字确认,并出具给原告《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为被告季孟红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抵押车辆已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被告季孟红、陈卫芬逾期还款,截止2017年5月1日,共计还款249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1172.61元,各项利息1666.13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孟红、陈卫芬共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61172.6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滞纳金(截止2017年5月1日为1666.13元,2017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以月2%为限);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对登记在被告季孟红名下牌号为浙J×××××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已减半),保全费648元,合计1333元,由被告季孟红、陈卫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 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