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1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石兵与张国林、范不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兵,张国林,范不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1民初598号原告:石兵,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侯马市人,被告:张国林,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被告:范不青,女,196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阳城县人。原告石兵与被告张国林、范不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兵及被告张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不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0日、2013年2月4日、2013年10月28日,二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由被告张国林出具借条三张,均约定月利率2%,但二被告仅结息至2014年11月,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范不青未应诉答辩,视为承认原告主张。被告张国林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并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及银行明细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石兵为被告张国林提供借款,被告张国林向原告石兵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国林未依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张国林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该债务发生在张国林与范不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双方约定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林、范不青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石兵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5元减半收取2571.5元、保全费1765元,由被告张国林、范不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宇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晋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