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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执异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敦化市立通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敦化市立通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24执异35号案外人:朴楠,女,朝鲜族,,住吉林省敦化市。委托代理人:孙永莲,女,汉族,,住吉林省敦化市。申请执行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法定代表人:张晓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丽,北京汇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敦化市立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法定代表人:李飞跃,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沙金强,男,汉族,住吉林省敦化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总公司)与被执行人敦化市立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朴楠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朴楠称,案外人购买了立通公司已抵债给王环宇的敦化市怡品·蓝庭小区7号楼3单元202号房屋。案外人与王环宇口头约定以380000元购买怡品·蓝庭小区7号楼3单元202号房屋。2016年8月18日,案外人支付了全部房款,并与立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该房屋已交付给案外人,现已装修。案外人是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因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建总公司与被执行人立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查封了该房屋,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定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2014年10月15日,立通公司与王环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立通公司将怡品·蓝庭小区7号楼3单元202号房屋房屋出售给王环宇(实际为抵债)。立通公司向王环宇开具编号为0004659号收款收据,收据载明2014年10月15日自王环宇收取343657元,摘由为《购买怡品蓝庭8#3-101室68.64㎡》。2016年8月18日,立通公司又与朴楠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立通公司将怡品·蓝庭小区7号楼3单元202号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朴楠,房屋总价款为343657元。2016年8月18日,王环宇出具《售楼协议书》,内容为:“本人将怡品蓝庭7号楼3单元202室,面积为89.25平方米卖给朴楠,售价为380000元。”2016年8月18日,案外人朴楠向王环宇的尾号为5267的账号转账支付了388000元。立通公司向案外人朴楠开具编号为0005357号收款收据,收据载明2016年8月18日自朴楠收取343657元,摘由为《购买怡品蓝庭7#3-202室89.25㎡》。当日,立通公司将上述房屋交付给朴楠占有。2015年8月1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吉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查封敦化市立通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40000000元的房产,即立通公司开发的怡品·蓝庭项目的129套房屋,其中包括本案涉案标的怡品·蓝庭小区7号楼3单元202号房屋。另查,根据敦化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出具的档案信息显示,案外人朴楠在敦化市房产管理局图文网络管理系统中没有房屋登记。本院认为,立通公司与王环宇约定由立通公司将怡品·蓝庭小区7号楼3单元202号房屋抵债给王环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故仅能产生债法上的效力,不属于可以排除执行的物权期待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朴楠与立通公司签订就怡品·蓝庭小区7号楼3单元202号的书面买卖合同和支付房款均是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该房屋之后。故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朴楠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徐   恭   树审判员 崔永燮审判员蔡银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   秋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