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3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277王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刑初277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男,1988年12月4日出生于淮安市淮安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淮安市淮安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后在此期间脱逃,于同年8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被逮捕。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7]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建在取保候审脱逃,本院依法作出逮捕决定,由公安机关实施抓捕,并于2017年6月1日依法裁定中止审理本案。被告人王建被抓获归案后,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依法裁定恢复审理本案,并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加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8时许,被告人王建在本区苏嘴镇刘庄村七组村民黄宣家中时,趁杨某在黄宣家睡熟之际,将杨某放在床头充电的1部“苹果”牌6plus型手机偷走,并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卖给个体手机销售商颜某。后颜某又将该手机卖给谭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178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杨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立案侦查,从谭某处扣押上述被盗手机后,已将该手机发还被害人杨某。还查明:被告人王建于2017年3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盗窃事实,且近亲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1700元给手机持有人谭某,后被告人王建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于2017年8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归案后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谭某、颜某、黄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建和证人颜某的辨认笔录,证人谭某出具的收条,淮安市淮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告人案底查询情况及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建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辩解其有投案自首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被盗手机已被返还,且被告人近亲属代为退出赃款,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王建当庭辩解其有自首情节,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建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又再次逃跑,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不能认定其有自首情节,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江 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管其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