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3民初5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褚伟超与庄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伟超,庄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5256号原告:褚伟超,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代理人:林立,男,安吉县孝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彬,男,199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告褚伟超与被告庄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利息1280元(已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7月25日,利随本清),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褚伟超的委托代理人林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庄彬于2017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按月息2%计算利息,如借款人违约不还,还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由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原告诉至法院,为此开支律师代理费1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彬给付原告褚伟超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7年5月22日起计算至款清时止)和律师代理费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元(已减半),由被告庄彬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一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 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