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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21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与孙国晏、刘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孙国晏,刘青,孙文修,孙红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1民初100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住所地:渑池县会盟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9141122167167716XD(1-1)。法定代表人:呼延金富,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霞,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勇战,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孙国晏,男,1988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渑池县。被告:刘青,女,1988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渑池县。被告:孙文修,男,1961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渑池县。被告:孙红巧,女,1968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渑池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与被告孙国晏、刘青、孙文修、孙红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霞、上官勇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国晏、刘青、孙文修、孙红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20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孙国晏、刘青夫妇立即偿还贷款剩余本金161600元及该款自2017年2月23日起按年逾期利率12.7725%支付直至还清款之日起的罚息;3、担保人孙文修、孙红巧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孙国晏、刘青夫妇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与孙文修、孙红巧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各一份,2014年6月23日原告发放给被告孙国晏2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十年,年利率8.515%,约定以担保人孙文修、席保华夫妇名下位于杰信翔园的一套房产进行抵押。后该笔贷款在2017年2月23日出现逾期,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孙国晏、刘青、孙文修、孙红巧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孙国晏、刘青夫妇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于2014年6月23日发放给被告孙国晏20万元贷款,约定借款期限十年,期间为2014年6月20日至2027年6月20日,年利率为8.51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2.77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孙文修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以被告孙文修席保华夫妇名下位于杰信翔园的一套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同时追加被告孙红巧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该笔贷款在2017年2月23日出现逾期,截止2017年2月23日,下欠借款本金161600元,经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孙国晏、刘青没有按照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孙国晏、刘青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文修及其共有人将所有的位于渑池县杰信翔园北楼西单元二层三号的房产为被告孙国晏、刘青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孙红巧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文修、孙红巧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国晏、刘青、孙文修、孙红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与被告孙国晏、刘青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孙国晏、刘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借款1616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2.7725%从2017年2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三、被告孙文修、孙红巧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2元,由被告孙国晏、刘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张跃功代理审判员  王洪召人民陪审员  谢 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崔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