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民终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孟繁滨与被上诉人徐树军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繁滨,徐树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民终6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繁滨,男,汉族,住逊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义(系被上诉人孟繁滨父亲),男,汉族,住逊克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树军,男,汉族,住逊克县。上诉人孟繁滨因与被上诉人徐树军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逊克县人民法院(2017)黑1123民初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繁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义,被上诉人徐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繁���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徐树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5,728.08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徐树军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逊克县公安局边疆边防派出所对孟繁滨、徐树军进行了行政处罚,双方对处罚未申辩,因此对于孟繁滨的损失,其自身应承担50%责任,徐树军承担50%责任。”不公平、不合理。不能依据公安机关对孟繁滨、徐树军均进行处罚而认定双方各承担50%责任,治安处罚和经济赔偿是两个法律关系,赔偿责任大小,要看事端引起、伤害程度等有关条件。2.孟繁滨在自己合法的土地上播种荞麦,徐树军上来就用斧子砍孟繁滨,而双方厮打是徐树军用斧子砍孟繁滨引起的,孟繁滨没有办法抵抗,孟繁滨被徐树军砍伤,徐树军没有受伤,徐树军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徐树军辩称,二审法院应当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孟繁滨所有诉讼请求。1.徐树军的行为是阻止侵权,孟繁滨应承担全部责任,徐树军不应当赔偿,徐树军没有打孟繁滨,是属于正当防卫,徐树军已经七十多岁,不可能打四十多岁的孟繁滨。2.徐树军不应当承担责任,因为土地是徐树军的,有合法手续证明,孟繁滨在徐树军土地中播撒荞麦是非法的,孟繁滨没有争议土地的所有权。3.没有证据证实孟繁滨的伤是徐树军用斧子砍伤,孟繁滨一会儿说是砍的,一会儿说是砸的,徐树军老两口七十多岁,没有这个能力。事实上是孟繁滨自己承认斧子被其抢去扔到沟里,故孟繁滨的伤势不存在,砍伤是其编造的。孟繁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徐树军赔偿孟繁滨1.医疗费1,250元;2.误工费30,000元(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30日住院20天+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卧床休息,共计6个月20天×每天150元);3.护理费2,754.8元(20天��每天137.7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20天×每天80元);5.营养费600元(20天×每天30元)。共计38,804元。诉讼费由徐树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8日9时30分许,孟繁滨父子在靠山村五道桥地里撒荞麦籽,与徐树军及妻子高秀兰相遇,因双方土地一直存在争议,此时相遇,双方发生争吵,徐树军将孟繁滨装荞麦籽的桶踢倒,双方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孟繁滨身体受到损伤。经逊克县中医院诊断左膝关节外伤、内侧副韧带损伤、左前臂外伤。于2016年5月9日在逊克县中医院门诊治疗1天,于2016年5月10日住院治疗10天,医疗费为1,210.48元。孟繁滨于2017年3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徐树军赔偿损失,包括医疗费1,25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2,7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600元,以上合计38,804元由徐树军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认为,孟繁滨、徐树军因土地权属问题产生矛盾,于2016年5月8日在靠山村五道桥地里相遇时,徐树军看到孟繁滨父子在其认为有争议的土地中播撒荞麦籽后,未能妥善解决问题,首先踢倒孟繁滨装荞麦籽的桶,进而双方厮打在一起,造成了孟繁滨的损伤。孟繁滨要求徐树军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逊克县公安局边疆边防派出所卷宗中孟繁滨的询问笔录陈述可知双方在抢夺斧子时,孟繁滨腿部受伤,厮打过程中孟繁滨躺地时用脚蹬了徐树军前胸附近,致使徐树军也受伤,故孟繁滨、徐树军厮打致使双方均受损伤。逊克县公安局边疆边防派出所对双方进行了行政处罚,双方对其处罚均未申辩。因此,对于孟繁滨损失,其自身应承担50%责任,徐树军承担50%的责任。徐树军辩称双方是在2016年5月8日打仗,孟繁滨2016年5月10日住院,这2天是否受伤不清楚,所以不同��赔偿孟繁滨损失,但徐树军没有证据证实这一辩解观点。且从孟繁滨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看,2016年5月9日,其在逊克县中医院门诊进行治疗、买药,2016年5月10日住院治疗,有医疗票据为证。故徐树军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孟繁滨要求的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孟繁滨要求徐树军赔偿2016年5月9日门诊医药费、医疗费110.64元,其中止血阵痛胶囊41.64元、治疗费60元、耗材费9元,系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孟繁滨住院期间费用明细:用药散列痛22.6元,云南白药、止血镇痛胶囊41.64元,中药贴敷治疗法180元,系治疗与腿部有关用药予以支持。床位费(10天)200元、伴护费(5天)30元、化验费279元、心透费18元、护理费204元、住院诊查费84元、采血费6元,以上系孟繁滨住院期间治疗腿部、臂部、关节外伤及检查费用明细,合计1,099.84元,有住院费票据为证,��合理支出,予以支持。2.误工费。孟繁滨系城镇户口,无固定职业,因此其误工费可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职人员平均工资4,888.1元计算,即平均每天133.92元。孟繁滨诉称住院20天。从主治医生的电脑与病案记录看住院20天(2016年5月10日住院,2016年5月30日出院),但是医院病志中的“护理记录单”、“出院评估表”住院时间均是10天(2016年5月20日出院)的记载,有护士签名为证。病志的“长期医嘱单”在“5月30日患者出院”一栏中,只有医生的打印签名,没有护士与核对者的签名。可以说明护士与核对者二人对于患者“5月30日患者出院”不认可。孟繁滨住院结算票据亦是按住院10天收取费用。以上几份证据客观、真实,并形成证据链条,能佐证孟繁滨住院10天的事实。故本院支持孟繁滨住院10天的赔偿请求。孟繁滨要求徐树军赔偿出院后休养6个月的损失,因孟繁滨未进行司法医疗鉴定。本院结合孟繁滨出院的医生诊断,即“继续卧床休养,禁止剧烈运动,减少活动”,及本院对主治医生的调查笔录。综合以上因素考虑,孟繁滨出院后休养20天为宜。孟繁滨要求休养6个月的请求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故孟繁滨医疗终结时间为30天(住院10天,出院休养20天),其误工损失每天133.92元,30天计4,017.6元。3.护理费。根据孟繁滨提供的病志记录,本院依职权调查主治医生的笔录,孟繁滨不需要专人护理,医院已经给予二级护理,因此孟繁滨要求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孟繁滨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对其伙食上的补助,参照公务员出差标准予以计算,孟繁滨在逊克县中医院治疗,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共计500元。以上各项合计5,728.08元,按孟繁滨、徐树军各自承担的比例予以计算,孟繁滨承担50%即2,864.04元,徐树军承担50%即2,864.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徐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孟繁滨2,864.04元;二、驳回原告孟繁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0元,由孟繁滨负担653.93元,徐树军负担116.0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孟繁滨对一审判决确认的损失金额为5,728.08元并无异议,其仅认为全部损失应当由徐树军承担。本案系徐树军看到孟繁滨父子在其认为有争议的土地中播撒荞麦籽后,率先踢倒孟繁滨装荞麦籽的桶而引发双方厮打,徐树军将孟繁滨致伤,徐树军存在过错,而孟繁滨未能妥善解决问题,自认在厮打过程中曾用脚蹬了徐树军胸部附近,致使徐树军受伤,亦存在过错。逊克县公安局边疆边防派出���经过调查核实对双方分别给予了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故一审判决孟繁滨对其伤情自负50%责任,徐树军承担50%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孟繁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孟繁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卫平审判员 沈洋洋审判员 张可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仇长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