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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民初3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张某1与马某、张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马某,张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3358号原告:张某1,女,196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马某,男,198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城镇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张某2,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城镇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原告张某1诉被告马某、张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张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8日起月利率按20‰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8日被告马某、张某2向原告张某1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2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马某、张某2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某、张某2向原告张某1借款,被告马某、张某2偿还了原告张某1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经结算被告马某、张某2于2017年5月18日重新为原告张某1出具了借款本金40000元,月利率20‰的借条。被告马某、张某2至今未偿还原告张某1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1与被告马某、张某2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借款已经实际给付,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马某、张某2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年利率24%,月利率20‰。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20‰,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借款本金按40000元计算,自2017年5月18日起月利率按20‰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1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8日起月利率按20‰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马某、张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春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郭永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