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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4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吕登桥、代思萍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40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登桥,男,汉族,1964年5月19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播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刚,播州区团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思萍,男,汉族,1965年3月15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播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登均,男,汉族,1944年10月24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播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霞,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登桥、代思萍因与被上诉人吕登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7)黔0321民初1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登桥、代思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路段在1984年前是上诉人耕管的自留地,是用上诉人自行管理的土地所修建的道路,并非历史形成的道路,在修建之前,原本是一条人行路,我方现要求恢复耕地。吕登均辩称:争议的路段是在1984年由答辩人组织修建的,该道路占用的土地从1954年至今是荒地,一直没有确权,双方从1984年一直共同使用该道路至2015年,均未因为道路权属发生争议,不存在吕登桥、代思萍所称的恢复耕地的前提条件。吕登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吕登桥、代思萍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赔偿我方因多次修复道路造成的经济损失费用4000元;2、判令吕登桥、代思萍赔偿因道路被挖毁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费用3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5000元)由吕登桥、代思萍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吕登桥与代思萍系夫妻关系,吕登均与吕登桥夫妇系茅栗镇富兴村高峰组村民。2015年至2016年期间,吕登桥和代思萍多次将通往吕登均房屋处的道路进行毁损,致使吕登均无法正常通行。事后,茅栗镇富兴村委会及茅栗镇综治办等部门多次协调处理。2016年1月4日,吕登均之子吕文远与吕登桥、代思萍在富兴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处意见》;2016年5月20日,茅栗镇综治办就吕登均之子吕文远与吕登桥纠纷的调解作出座谈纪要一份,该纪要中明确:吕登均之子吕文远对道路进行恢复后,如吕登桥再次阻止,造成损失,自行承担。现吕登均已将双方争议的道路恢复成泥石路。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所争议的道路不管是由吕登均于1984年拓宽修建还是由吕登桥于1987年拓宽修建,均系历史形成的道路,吕登均享有对该道路通行的权利,吕登桥、代思萍不得阻扰,更不得对该道路进行毁损,现吕登均诉请排除妨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吕登均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吕登均诉请吕登桥、代思萍赔偿其经济损失4000元和间接经济损失30000元,吕登均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吕登桥、代思萍辩称该道路有部分在其自留地范围内,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吕登均享有对其位于遵义市播州区茅栗镇富兴村高峰组房屋处道路的通行权利,吕登桥、代思萍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阻扰吕登均通行和不得对该道路进行毁损。二、驳回吕登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收取),由吕登桥、代思萍承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吕登桥、代思萍提交原村支书代国友出具的《关于吕登桥、吕登均户纠纷的调解说明》,证明吕登桥与吕登均之子吕文远达成调解协议后,吕登均事后反悔,同时证明发生争议的路段土地属吕登桥管理使用。被上诉人吕登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高某出庭作证,证明争议路段部分属于吕登桥、代思萍的自留地。本院认为,1、《关于吕登桥、吕登均户纠纷的调解说明》系代国友单方出具,且代国友并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仅凭高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争议路段为吕登桥、代思萍的自留地,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吕登均是否享有本案争议道路的通行权。经本院现场查勘,争议道路系吕登均户与外界联通唯一可供车辆、人畜通行道路,不论该道路是否修建于吕登桥、代思萍的自留地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关于“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之规定,吕登均皆享有在该道路上通行的权利,吕登桥、代思萍不得阻挠。又因争议道路系历史形成,双方共用通行多年相安无事,且吕登桥、代思萍与吕登均之子吕文远在2016年1月4日达成调解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均不得阻路,故双方当事人理应秉持与邻为善、互谅互让的精神,继续共同维护争议道路畅通,任一方均不得擅自毁路。综上所述,吕登桥、代思萍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吕登桥、代思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玉振审 判 员 任建毅审 判 员 罗小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禹 欣书 记 员 冯迅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