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04民初1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2016)鄂0804民初1076号原告湖北利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杨丰逸居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利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杨丰逸居置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04民初1076号原告:湖北利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世纪金源803室。法定代表人:王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捍东,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杨丰逸居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白龙山新村1号。法定代表人:杨才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向华伟,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湖北利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杨丰逸居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原告湖北利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64200元;2、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在2013年10月26日签订了电梯产品安装合同,约定:1、乙方为甲方开发建设的《洋丰嘉园》项目的54台电梯进行安装,安装总造价1642000元;2、付款方式:在双方约定的安装开工前7日向乙方支付已到货电梯安装费的50%;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5日内甲方再向乙方支付50%的电梯安装费用;在未得到对方许可的情况下甲方或乙方不得擅自终止合同。如双方任何一方造成前述事实,则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中途毁约违约金,金额为本合同总造价的百分之十;3、本合同引起的纠纷和争议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只将其中35台电梯交由原告安装。2017年2月,被告又另行对其他19台电梯的采购另行招标,事实上解除了该合同项下的另外19台电梯的安装合同,属于中途违约行为。被告湖北杨丰逸居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安装合同》第7条约定“本合同引起的争议,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荆门市民政局荆民政函(2014)11号《关于调整星球集团和洋丰股份有限公司涉及有关地块行政管辖的函》第一条:洋丰嘉园房地产项目所在地中位于掇刀区白庙街办许家塝社区的17亩土地划归东宝区泉口街办管辖。可见,涉案工程所在地属于东宝区辖区,同时被告所在地也属于东宝辖区,无论是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所在地,掇刀区法院均无管辖权。为此,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东宝区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所在地位于东宝区白龙山新村1号,合同履行地即洋丰嘉园房地产项目所在地已划归东宝区泉口街办管辖,均应由东宝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湖北杨丰逸居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高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