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2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马国君,张瑜与新疆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君,张瑜,新疆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5民初2211号原告:马国君,男,195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新疆叶城县政法委退休干部,住乌鲁木齐市南湖东路。原告:张瑜,女,199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天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银川路被告:新疆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图壁县。法定代表人:王丽山,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马国君、张瑜诉被告新疆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昌恒房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君、张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昌恒房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国君、张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6月至2017年8月的利息及服务费49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经中间人张瑜认识,原告给被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期限1个月,月息2%,另付服务费1.5%作为佣金给中间人,后双方又签订展期协议,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2015年10月30日,双方又签订《抵债协议》和《房屋买卖合同》但均未实际履行,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支付利息及服务费37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00元,支付多次前往呼图壁的车费,劳务费1500元。后经法院调解,2016年6月14日双方达成协议,2016年8月30日之前,付借款500000元及车费、劳务费13000元,合计513000元;2016年11月30日之前,付借款500000元;支付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的利息及服务费37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执行。2016年6月至2017年8月之间的利息及服务费结案时间尚未发生而计算在支付额中,经计算2016年6月至2017年8月1000000元14个月的利息及服务费按借款合同约定的3.5%计算,1000000元乘以3.5%乘以14个月等于49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新疆昌恒房产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就涉案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15日达成一致意见,由本院作出(2016)新0105民初1356号民事调解书。在该调解书中已明确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金额和还款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不应另行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新疆昌恒房产经本院合法传话,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国君、张瑜对被告新疆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6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退回原告马国君、张瑜。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加孜拉·阿德尔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邵 振 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