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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3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永飞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飞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3刑初10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飞,男,1981年2月7日出生,仡佬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石阡县人,农民,住石阡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4月5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因本案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飞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石检公诉简建[2017]45号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家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中旬,被告人王永飞欲购买马继明位于石阡县龙井乡水溪村陈某大老老(地名)山林内的林木,便与马某妻子刘某约定以每株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购买松某树三十株,采伐手续由被告人王永飞办理。2017年3月1日,被告人王永飞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持自己的油锯砍伐松某树15株,同年3月6日雇请砍伐工人罗某等人砍伐松某树16株。雇请搬运工人方某等人将砍伐的31株松某树运送至石某县龙井乡王永春的木材加工厂。经现场勘查,被砍伐树木为马尾松31株。经石某县林业工程师鉴定:马尾松31株,蓄积14.6755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王永飞主动到石某县森林公安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石某县森林公安分局将被告人王永飞砍伐的林木变卖后,其变卖款已上缴国库。受本院委托,经石某县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调查评估,被告人王永飞符合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并同意接收被告人王永飞为社区服刑人员。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永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砍伐工具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抓获经过,林权证复印件,通用收据,证人吴某、王某、刘某、方某、杨某、罗某等人的证言,现场调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片,被告人王永飞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飞违反森林管理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马尾松31株,共计立木蓄积14.675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王永飞主动到石某县森林公安分局投案,在诉讼过程中亦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结合石某县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调查评估意见书以及被告人王永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永飞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村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永飞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作案工具油锯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永飞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油锯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金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