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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4民初1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翟业霞与淄博新合和陶瓷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业霞,淄博新合和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1736号原告:翟业霞,女,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家栋,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新合和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白塔镇北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740985386T。法定代表人:孙帅,经理。原告翟业霞与被告淄博新合和陶瓷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业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家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新合和陶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业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10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原告到被告淄博新合和陶瓷有限公司工作,从事陶瓷生产加工劳务。2016年10月,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5月至10月份的劳动报酬没有及时足额支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于2016年12月2日承诺分三期将拖欠原告的工资全部付清,现协议履行期限届满,被告仍未付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淄博新合和陶瓷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本案缺席审理,对原告翟业霞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协议书一份;2、企业信息一份,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翟业霞系被告淄博新合和陶瓷有限公司职工,具体从事陶瓷生产加工工作。至原告离开,被告共拖欠原告2015年工资1430元。2016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甲方为被告淄博新合和陶瓷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孙帅,乙方为原告翟业霞,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协议内容为:“乙方系甲方的职工,因甲方拖欠乙方2015年_月至_月份工资,合计1430元(大写壹仟肆佰叁拾元正)。经双方充分协商,现就工资付款方式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一、甲方同意分三次付清拖欠乙方的工资,具体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按甲方拖欠乙方工资总额的30%发放,2017年3月31日按拖欠工资总额的30%发放,2017年4月30日甲方全部付清拖欠工资的余款。二、如甲方逾期付款,乙方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三、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时间于2016年12月31日支付原告工资400元,余款103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翟业霞付出劳动,被告淄博新合和陶瓷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2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依据上述还款协议,能够证明被告淄博新合和陶瓷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劳动报酬1430元,后被告依约支付400元,尚欠原告劳动报酬103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0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淄博新合和陶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淄博新合和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翟业霞劳动报酬10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淄博新合和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胥宁书 记 员 刘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