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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辖终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与上诉人(原审原告)左小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淋方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小利,肖淋方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民辖终4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左小利,男,198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淋方,女,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营山县。上诉人左小利因与被上诉人肖淋方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7民初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左小利上诉称,上诉人于1999年将户籍由重庆迁至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2013年6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达坂城区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期间上诉人一直居住在达坂城区,其住所地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驳回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7民初24号民事裁定书。被上诉人肖淋方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左小利与肖淋方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肖淋方带其子从达坂城区居住地回四川省营山县青山乡双马村一组居住至今,2017年1月左小利起诉要求解除与肖淋方的婚姻关系,期间左小利一直居住在达坂城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1、被上诉人肖淋方2014年3月带其子离开达坂城区居住地回四川省营山县青山乡双马村一组已超过一年;2、上诉人左小利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艾维尔沟煤矿5区2栋1号,位于乌��木齐市达坂城区行政辖区内。因此,左小利作为原告选择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左小利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7民初2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华审判员 张永霞审判员 张惠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陇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