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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段晶武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特种设备检验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晶武,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特种设备检验中心

案由

检验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944号原告:段晶武,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郑明钧,敦化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特种设备检验中心。法定代表人:杨光,该检验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杨保君,男,汉族,该检验中心职员。委托代理人:韩利,男,汉族,该检验中心职员。原告段晶武诉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特种设备检验中心(以下简称特种设备检验中心)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第一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晶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明钧、被告特种设备检验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保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7日第二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晶武的委托代理人郑明钧、被告特种设备检验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韩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段晶武诉称:2007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设立的分支机构敦化检验所签订劳动合同,根据需要原告的工作是担任安全阀校验、修理工作,合同期限至2014年3月10日终止。2014年3月10日,合同到期后,原告与敦化检验所第二次签订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年3月10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又实际工作至2015年4月23日。之后,被告及敦化检验所便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口头将原告辞退。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定程序,且没有给原告任何经济补偿。原告依法向延边州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47、48、87、97条及劳动部经济补偿办法第5条之规定,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700元(其中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需补偿7个半月的工资,原告的月工资是1800元,合计13500元,非法解除双倍补偿金合计为27000元;2007年3月10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应补偿原告1800元,违法解除应增加50%,合计2700元,两项共计29700元);2、给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700元(其中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需补偿7.5个月的工资,原告的月工资是1800元,合计13500元,非法解除双倍补偿金合计为27000元;2007年3月10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应补偿原告1800元,违法解除应增加50%,合计2700元,两项共计29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特种设备检验中心辩称:第一、根据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24民终1746号民事判决内容(1、撤销(2015)延民初字第7079号民事判决;2、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2151.72元),被告与原告之间解除劳动合同是到期自动解除,不是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且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已向原告支付了上述判决书中判决的双倍工资即2151.72元。第二、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希望本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设立的分支机构即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特种设备检验中心敦化检验所签订劳动合同,根据需要,原告的工作是担任安全阀校验、修理工作,合同期限至2014年3月10日止。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敦化检验所再次签订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年3月10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又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5年4月23日。原告因续签劳动合同并支付双倍工资和补缴社保费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向延边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延边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延州劳人仲字(2015)第17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7079号民事判决: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与原告补订书面劳动合同;2、被告应当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每月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即3600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对该判决不服,诉至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吉24民终1746号民事判决:1、撤销(2015)延民初字第7079号民事判决;2、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2151.72元。2017年2月4日,原告因经济补偿金问题与被告协商无果,向延边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2017年2月7日,延边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作出延州劳人仲不字(2017)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另查,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2007年至2015年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一份、劳动合同两份、(2015)延民初字第7079号和(2016)吉24民终174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延州劳人仲字(2015)第17号仲裁裁决书一份、(2015)延民初字第7079号和(2016)吉24民终1746号民事判决一份、2017年1月至4月份养老金及2017年4月份工资收条一份、双倍工资收条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属于我国劳动法调整范围,双方的合法权益都应得到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第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2007年,不应被认定为是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合同的次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3月10日到期,被告拒绝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4月23日终止。因原告的上述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畴,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2007年至2015年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2007年3月10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1800元(1800元×1个月);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7.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13500元(1800元×7.5个月),两项共计153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的辞职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观点,本院认为,因被告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与原告终止了劳动关系,不属于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对其主张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特种设备检验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段晶武支付经济补偿金15300元;二、驳回原告段晶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特种设备检验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段晶武已预交10元),共计10元由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特种设备检验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 麟审判员 金龙浩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白雪薇